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5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孫彥華 最後籍設臺中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13元,及其中新臺幣79,536元自民國
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90,313元,及其中新臺幣79,536元自民國95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
息。」嗣於104年5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13元,及其中新臺幣
79,536元自民國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7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嗣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申請信用卡並持卡
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9月22日止尚積欠88,513元
(包含本金79,536元及利息8,977元)等語,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2,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