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楊雅雯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2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其於96年2月12日入監服刑,嗣於97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
6月24日晚間11時許,警方在新北市○○區○○路與疏洪北路執行臨檢勤務時,攔查楊雅雯所駕駛之車輛,發現其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人,遂將其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雅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雯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615號卷第6、7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68號卷第30頁背面),又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0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1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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