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86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同上)
被 告 李家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1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
40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被告與甲女(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即乙
女為工地打工之同事,而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借宿於
乙女位於台中市○○街住處3樓住處,當晚被告見甲女獨自
一人於二樓客廳看電視,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先自行脫掉
身上全部衣物,自後伸手撫摸甲女,甲女因害怕欲離開現場
,被告即以雙手強抓甲女兩側之強暴方式欲強行抓住甲女,
致甲女受有左、右側髂骨棘部位約11公分泛紅之傷害,
幸經甲女掙脫並逃至乙女房間,被告始未能得逞。被告上開
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李家
興成年人對於少女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參年。」在案,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傷害原告身
心甚巨,難以撫平,原告援用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及理
由、證據。又原告目前為高中學生,受此驚嚇後害怕暗處,
,無法單獨一人自處,甚至足不出戶,精神狀況不佳,亦影
響課業學習。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賠償
金額太高,伊目前入監服刑且名下並無財產,無力清償等語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99年度訴字第1761號刑事案件
判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
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對原告所為性侵害不法犯行,顯係
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使原
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再者,被告對原告所為性侵害不法犯行已損及原告身體
、健康等人格法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精神慰撫金之核定,本院
經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審酌原告係國中畢
業,平日以工地打工為生,月收入約3萬元,家裡還有父
母、弟妹,已經離婚,沒有小孩,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又
其為精神分裂症患者等情,暨衡酌原告自陳被告上開性侵
害不法行為已傷害原告身心甚巨,難以撫平,而被告迄未
道歉並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1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
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