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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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1年9月7日向乙○○所經營、是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同心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稱同心公司)」承租ALLY-501型無線電車台機器1套(內含車台收發主機1台、電腦程式板及緊急求救按鈕1只,以下稱前開車台機),安裝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內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1500元,承租期間自81年9月7日起至82年9月7日止,且承租人於期滿後應將前開物品完整歸還予同心公司。詎丁○○明知上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自前開租賃契約期滿後翌日、即82年9月8日起,逕將其所持有之前開車台機非法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
二、案經同心公司代表人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加以訊問,並命其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而為陳述,然因該證人是時並未由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後再為證述,參以前揭說明,證人乙○○上開偵查中陳述要因未依法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同心公司承租前開車台機、並親自簽立保管書1紙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不開計程車後,已將車子連同車台機交予丙○○使用,之後伊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81年9月7日向同心公司租用前開車台機,並親
自簽立保管條1紙,約定保管期間自81年9月7日起至82年9月7日止等情,業有卷附保管條1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審判程序中雖表示不確定是否有簽立卷附同心公司契約書等語,然本院觀乎該份契約書與前開保管條均記載期間為「自81年9月7日起至82年9月7日止」,且簽訂日期同為「81年9月7日」,況乎被告既已自承向同心公司承租前開車台機之情屬實,並供稱該契約書上簽名很像是其簽名沒錯等語(參見本院9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3頁),衡情可證前開契約書與保管條俱係在同一時、地由被告親自簽立者無訛。茲依前開契約書第2條規定內容可知,被告依約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將前開車台機返還予同心公司。然被告迄今仍未歸還車台機一節,已據證人 張桂森 到庭證述綦詳,從而被告於前述租賃期間屆滿後、迄今猶未歸還前開車台機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卻始終未
能提出「丙○○」其人相關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按址傳訊到庭。又被告所稱伊駕駛前往同心公司安裝車台機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經本院調查結果並非「丙○○」所駕駛、而係寶勝計程車行所有之車輛一節,亦有高雄市監理處95年10月13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50024725號函暨所附YB-498號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此外復依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其所經營之車行確有司機名為「丙○○」,但係駕駛YR-746號營業小客車,且掛牌期間係自86年7月13日起至88年10月29日止等情,亦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之情顯然有悖。是以被告所辯各節既查無實據,自不得徒以其空言泛稱已將車台機交予「丙○○」使用云云,即率爾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
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即屬該當。準此以觀,被告事前既已明知屆期應依約將前開車台機返還同心公司之情事,詎於期滿後猶拒未歸還,迄今長達14年餘,足見其自前開租賃期間屆滿時起,主觀上顯有排除同心公司對於前開車台機之所有權、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另按,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⑴不能調查者、⑵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⑷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要求傳訊丙○○等語。然承前所述,被告既未能明確提出其所稱「丙○○」之人相關年籍或住居所資料以供傳訊,本院爰認此一證據方法客觀上已屬無法調查,況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款、第3款規定,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應予駁回。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初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嗣於94年2月2日再就刑法第33條及第41條予以修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原規定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次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初於90年1月1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而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嗣自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前述修正前、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當以90年1月10日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既遂罪。本件被告乃基於一般租賃契約關係而持有前開車台機,雖係供其平素駕駛計程車執行業務所使用,然究非基於業務關係始行取得該部車台機,從而公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云云,於法容有未恰,惟此與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利用租賃車台機之機會,非法侵占他人財物,犯罪後更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