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為夫妻關係,二人共同經營飛達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飛達富公司),甲○○為公司負責人、丙○○為承辦人。詎甲○○、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月間,向告訴人乙○○稱渠等可以代辦移民加拿大國手續,協助其取得無條件簽證之「投資移民」,致乙○○信以為真,遂於同年
1月8日簽訂加拿大移民委託書(下稱第一次契約),授權辦理加拿大「投資移民」等相關事宜;同年9月6日,雙方復簽立「M省PNP專案移民承諾書」(下稱第二次契約),約定︰「當甲方(即乙○○)收到M省PNP專案,核准通知時依約定支付加幣【即加拿大貨幣,以下簡稱加幣】伍萬元正至M省投資局,另支付加幣伍萬元正(加國律師費)至飛達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以上全部費用為加幣壹拾萬元正。」而甲○○為取信於乙○○,乃出具聲明書保證取得無條件之簽證(即楓葉卡),乙○○不疑有他,於如期匯款加幣5萬元至甲○○所指定之帳戶後,甲○○復於同年9月12日以飛達富公司之傳真文件,向乙○○誆稱加國律師已收訖該筆律師費云云。嗣於92年11月26日,乙○○於台北加拿大辦事處經嚴格面談,取得入境加拿大國之「報到單」;詎乙○○於92年12月24日入境加拿大時,竟遭加拿大溫哥華海關人員阻擋並將報到單扣押,經其緊急通知報告要求飛達富公司之聘僱律師協助之際,甲○○、丙○○竟臨時聘任「Davis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及助理提供8.1小時之服務後,甲○○、丙○○即未再提供任何協助。嗣經乙○○查證後始知甲○○、丙○○巧立律師費之名目,詐騙乙○○加幣5萬元。
因認甲○○、丙○○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本件告訴人乙○○於94年5月19日、95年4月17日在偵查中
所為陳述,業依證人規定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起訴書所引之言詞、書面證據及被告甲○○、丙○○提
出之路比公司移民服務合約書、終止代辦加拿大移民委託書、永久居留確認書、加拿大移民局申請案件網路查詢、移民局規費收據、91年5月20日移民局通知函、自願放棄加拿大永久居民身分文件、魁北克省申請案拒絕文件、91年7月17日M省初審核准暨匯款通知及告訴人乙○○94年6月9日補充告訴理由狀等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甲○○、丙○○及辯護人、檢察官均知該書面陳述係審判外之書面證據,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若行為人並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未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不構成該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暨卷附第一次契約、第二次契約及聲明書、飛達富公司之傳真紙及與馬丁聯合法律公司之合作契約書、加拿大移民歸化局扣押報到單通知、告訴人匯款予飛達富公司加幣5萬元之華南銀行匯款明細、「Davis聯合法律事務所」帳目明細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第一次契約為聯邦移民案,因不需要前往考察,故費用很低,第二次契約為M省移民案(指加拿大國曼尼托巴省),因需要考察,必須有人在當地陪同,所以費用較高,二件契約是不同的案子,當時雖然二案同時送件,但核准祇能有一個,因為考慮告訴人以前遭聯邦拒絕,比較沒有把握,所以才送第二件;律師費加幣5萬元是包括代辦的報酬,除此之外並未額外收費,並無詐欺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第一次契約所付新台
幣(下同)8萬元是被告的報酬,第二次契約,是付律師費加幣5萬元(依當時匯率計算,換算新台幣約為109萬元),除此之外,未有其他費用付給被告,現在已成功移民至加拿大,被告祇有辦理移民的前半段,後來是93年2月13日伊自己到移民報到處完成報到手續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22-127頁),並有第一次契約、第二次契約、華南銀行匯出匯款明細、永久居留確認書、加拿大移民局申請案件網路查詢在卷可證(詳93發查680卷第7-10頁、偵卷第27-28頁)。查告訴人簽立第二次契約前,即委託飛達富公司進行移民之申請,待接獲繳納保證金加幣5萬元之通知後,始與被告丙○○簽訂第二次契約,嗣後,曾於92年1月接獲體檢通知,92年11月接獲飛達富公司通知將在台北面談,92年11月28日領到簽證,嗣告訴人於93年1月5日至加拿大之溫尼伯市,被告亦指派 余陳惠然 女士陪同會見當地貿易投資局官員,期間,且由被告以加幣2千元聘任「Davis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律師陪同處理移民事務等情,亦有91年5月20日移民局通知函、91年7月17日M省初審核准暨匯款通知(文件上均載有飛達富公司名稱)及「Davis聯合法律事務所」帳目明細(詳本院卷第33-36、43-46頁),並經告訴人乙○○於94年6月9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內自陳在卷(詳偵卷第65-69頁)。足徵告訴人係為達移民加拿大國之目的委託被告二人辦理相關事宜,於91年1月8日及同年9月6日與被告丙○○分別簽訂委託契約,先後交付酬金新台幣8萬元及加幣5萬元,被告二人則於簽約前後確實代告訴人接洽、處理M省移民相關事宜,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稱:當初被告是說8萬元就可以辦好,加幣10萬元
是加拿大政府要的,後來伊至加拿大考察才發現祇要加幣5萬元,被告始改口稱加幣5萬元是要給律師的;嗣因伊持M省之報到單至溫哥華時,遭加拿大移民局扣押該報到單,且無律師到場處理,故認被告二人係以律師費名義騙取加幣5萬元等語(詳偵卷第27-28頁),惟亦稱伊在委託被告辦理投資移民之前曾委託路比公司辦理加拿大國之聯邦移民,並簽立移民服務合約書等語(詳本院卷第125頁),有移民服務合約書(詳偵卷第17、18頁)附卷可稽。查告訴人前因移民加拿大國,已有因故放棄申請及為該國魁北克省拒絕申請之紀錄,且在本案發生前,亦為移民加拿大目的,委託路比公司代辦相關事宜,嗣與被告丙○○簽立第一次契約當日,告訴人則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丙○○代向路比公司終止移民手續,有自願放棄加拿大永久居民身分文件、魁北克省申請案拒絕文件及終止契約委託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7-42頁、偵卷第20頁)。依此觀之,告訴人對於加拿大移民之相關事項及酬金收取等,應知之甚詳,顯非無經驗之人;其於第一次契約簽立時,先支付全部費用8萬元,再於第二次契約簽立時,依約匯款加幣5萬元至被告甲○○經營之飛達富公司,以二件契約簽立之目的均係為辦理加拿大移民事宜,在分別付費,二次費用差距甚大之情形下,告訴人必已考慮周詳,方有以致之;況查第二次契約明文載有「當甲方(即告訴人)收到M省PNP專案,核准通知時依約定支付加幣伍萬元至M省貿易投資局,另支付加幣伍萬元正(加國律師費)至飛達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以上全部費用為加幣壹拾萬元正。」,已將付款用途詳為分列,則告訴人所言10萬元為加拿大政府要的云云,即非實在。且其如認第一次契約支付之8萬元已包含二次契約之代辦報酬,自當於訂定第二次契約之時,予以註記或約明,始合於常理。足證被告二人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雖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前往加拿大溫哥華時,曾遭當地移
民局扣押其全家之報到單,惟其遭扣押之文件則經轉寄至M省溫尼柏之相關單位,故其前往M省報到時,其毋須攜帶任何資料前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加拿大移民歸化局扣押報到單通知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27-128頁、93發查
680卷第14-19頁),被告甲○○亦自承M省的案子是第一次辦,如果沒有律師其不會辦等語,而飛達富公司確有與加拿大國馬丁聯合法律公司簽約之事實,亦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50-52頁),從而,告訴人之報到文件遭扣押乙節,應係被告二人未充分瞭解相關作業所致,惟此與被告二人蓄意詐騙尚非一致。
㈣至於第二次契約內附註告訴人支付加幣5萬元為加國律師費
,是否僅限於委任律師之費用,有無包括被告二人為辦理移民事項支付之相關費用及其應有之報酬乙節,則參以第一次契約及告訴人前與路比公司簽立之移民服務合約內容,訂約雙方均已言明辦理移民之相關服務費用,第二次契約則無,故而律師費是否應屬服務費用項目之一,顯涉及訂約當事人對於契約文意內容之解釋,如有爭議,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另被告二人有無完成其等與告訴人約定之事項,則屬債務已否履行之民事問題,尚難據此推論被告二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何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先後與告訴人訂立二件契約,並收受
二次費用,惟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費用,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所辯未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等語,與事實並無不符,尚堪採信,公訴人上開舉證顯難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