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違反護照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違反護照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