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六行「共同」補充為:「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初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被查獲止」。(二)末一行「扣得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補充為「扣得如當場賭博器具及在賭檯處財物如附表所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被告所犯前開賭博罪關於罰金刑部分,應適用舊法定其法定刑為有利。
(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惟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依實務判例揭示「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僅法律形式變更,不發生法律適用實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九九、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於新法施行前犯行,因連續犯規定廢止之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
(五)除前述法律變更情形,餘無罪刑法律變更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且無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六)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揭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刑處分」因與罪刑不可分原則無涉,自非屬一體適用原則範疇,是其另作決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得分別適用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參照)。刑法關於罰金易服勞役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結果,應最高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就此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變更,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本案科處罰金之額度言,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三、扣案如附表一賭資為在賭檯扣得,其餘附表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本件量刑時,併審酌被告已於偵查中,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向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三萬元完畢,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緩字第二八一號卷宗,查明無訛,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廢止前)、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賭資新臺幣貳仟元。
二、賭博性電玩伍拾伍台。
三、IC板伍拾柒片。
四、監視器鏡頭陸個。
五、監視器螢幕貳個。
六、監視器電腦主機(含鍵盤壹個)壹台。
七、監視器電腦螢幕壹個。
八、海洋雙星開贈紀錄表肆拾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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