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民國67年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莊孝襄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向 黃春鳳 承租高雄縣鳳山市鎮○街4之1號5樓
503室,因黃春鳳曾主動關懷甲○○之居住情形,甲○○因而對黃春鳳心生愛慕。嗣於同年月16日晚上10時6分許,甲○○酒後思及曾目睹黃春鳳與同址另一不詳姓名之男性房客疑似交往,心生怨妒而亟思報復,於是萌生殺意,乃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春鳳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春鳳佯稱租屋處冷氣漏水,黃春鳳應允前去查看後,甲○○即從上址廚房內,取出水果刀2把(刀刃寬分別為3.2公分及2.0公分),將該把刀刃寬2.0公分之水果刀置於其房內木板隔間之桌上,並用其所有之黑色背包蓋住,另將刀刃寬3.2公分之水果刀置於該隔間之木櫃上,用枕頭掩蓋。
待黃春鳳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即黃春鳳自其友人 林陳爰戎 、 林保葵 住處離開之時)至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即甲○○電話通知 張瑜珍 之時)間某時依約前往上址後,甲○○將之誘騙至租屋處隔間內,趁黃春鳳查看漏水處之際,取出預藏刀刃寬2.0公分之水果刀,以右手握刀由上往下朝黃春鳳左背部刺入,黃春鳳突遭攻擊為求保命,將其皮包內之物品全數倒出,表示願意給予甲○○金錢,詎甲○○因用力過猛致水果刀刀柄斷裂,即改以左手臂自黃春鳳背後勒住其頸部,再以右手壓住左手施加重力之方式猛力壓迫,後甲○○聽聞同址另名房客 吳振銘 開門之聲響,唯恐黃春鳳呼救,旋放開雙手,取出預藏刀刃寬3.2公分之水果刀,用右手握刀由上往下朝黃春鳳右胸部刺入,再用左手從正面掐住黃春鳳頸部,直到黃春鳳停止掙扎始行放手,造成黃春鳳受有⑴頭頂下38公分,中線向右4公分,寬2公分(外口3公分),下緣有挫傷,深度約6公分;右往左,上往下及前往後;傷及右上肺葉(2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創傷;⑵頭頂下31公分,背部中線向左2公分,寬3公分,刀尖向上,有拖刀1公分于下方,深度約4.0公分;左往右,後往前及上往下;傷及骨頭及皮下,經左側後第6肋骨至左下肺尖(2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創傷;⑶右下顎4公分,左側舌骨角斷裂之頸部勒痕挫傷等傷害,並因單面刃銳器刺創血氣胸下遭頸部壓迫窒息死亡。甲○○於翌日凌晨1時17分許,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撥打110電話,自首上開犯行,嗣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逮捕,並扣得非其所有之水果刀2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張瑜珍、 黃德洲 、 陳正國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證人林陳爰戎於警詢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渠等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就於上揭時地,持刀朝黃春鳳之身體猛刺及徒手勒掐黃春鳳頸部,導致黃春鳳死亡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預謀殺人情事,辯稱:因受黃春鳳以言語嘲諷,始萌殺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以每月4千元之代價,向黃春鳳承租高雄縣鳳山市鎮○街4之1號5樓503室,因黃春鳳曾主動關懷甲○○之居住情形,甲○○因而對黃春鳳心生愛慕。嗣於同年月16日晚上10時6分許,甲○○酒後思及曾目睹黃春鳳與同址另一不詳姓名之男性房客疑似交往,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春鳳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春鳳佯稱租屋處冷氣漏水,黃春鳳應允前去查看後,甲○○即從上址廚房內,取出水果刀2把(刀刃寬分別為3.2公分及2.0公分),將該把刀刃寬2.0公分之水果刀置於其房內木板隔間之桌上,並用其所有之黑色背包蓋住,另將刀刃寬3.2公分之水果刀置於該隔間之木櫃上,用枕頭掩蓋。
待黃春鳳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即黃春鳳自其友人林陳爰戎、林保葵住處離開之時)至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即甲○○電話通知張瑜珍之時)間某時依約前往上址後,甲○○將之誘騙至租屋處隔間內,趁黃春鳳查看漏水處之際,取出預藏刀刃寬2.0公分之水果刀,以右手握刀由上往下朝黃春鳳左背部刺入,黃春鳳突遭攻擊為求保命,將其皮包內之物品全數倒出,表示願意給予甲○○金錢,詎甲○○因用力過猛致水果刀刀柄斷裂,即改以左手臂自黃春鳳背後勒住其頸部,再以右手壓住左手施加重力之方式猛力壓迫,後甲○○聽聞同址另名房客吳振銘發出之聲響,唯恐黃春鳳呼救,旋放開雙手,取出預藏刀刃寬3.2公分之水果刀,用右手握刀由上往下朝黃春鳳右胸部刺入,再用左手從正面掐住黃春鳳頸部,直到黃春鳳停止掙扎始行放手,造成黃春鳳受有⑴頭頂下38公分,中線向右4公分,寬2公分(外口3公分),下緣有挫傷,深度約6公分;右往左,上往下及前往後;傷及右上肺葉(2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創傷;⑵頭頂下31公分,背部中線向左2公分,寬3公分,刀尖向上,有拖刀1公分于下方,深度約4.0公分;左往右,後往前及上往下;傷及骨頭及皮下,經左側後第6肋骨至左下肺尖(2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創傷;⑶右下顎4公分,左側舌骨角斷裂之頸部勒痕挫傷等傷害,並因單面刃銳器刺創血氣胸下遭頸部壓迫窒息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95年4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見相字卷第7至11頁、第39至41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791號鑑定書(見相字卷第103至112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4月15日至95年4月1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75、76頁)、現場照片26張(見相字卷第18至30頁)、刑案現場勘查照片53張(見相字卷第75至88頁)及水果刀2把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被害人遭殺害之確定時點,雖無證據證明,然證人林陳爰戎於警詢時證稱:黃春鳳係於95年4月16日晚上10時35分許自伊住處離開等語,參諸證人於張瑜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5年4月16日11時55分許打電話向伊表示自己殺了人等語(見偵卷第63頁),被害人係於95年4月16日10時35分至同日11時55分許間之某時遭被告殺害,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並非預謀殺害黃春鳳等語為辯,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於本件案發後到場勘查現場時發現:於被告房間內隔間之木櫃上,有水果刀之刀套1只,放置於枕頭下緣旁,另1把水果刀放置於上開木櫃下方之桌子上,有現場勘查照片可證(見相字卷第86頁背面),被告亦自承扣案之水果刀原均放置於廚房,係房東所有等語。衡情,倘被告將水果刀帶入房間另有用途,則依水果刀刀刃之長度僅能切割較小之器物,切割時亦將器物固定,被告若雙手並用,使用1把亦已足夠,且會放置於方便取得之處,其房內竟有2把水果刀,甚至將其中1把高放於櫃上,顯與一般使用情形有異。又觀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繪製之現場圖(見相字卷第74頁),上開水果刀及刀套所放置之位置,與被害人死亡後陳屍之位置,均在房間之隔間內。又被告係在被害人觀看冷氣漏水情形之際,持刀朝被害人身體刺入,被害人身體除前述2處刺創傷,均無抵擋被告持刀攻擊之防禦性切割傷,足見,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時間相當短暫,被害人亦未逃離隔間即不支倒地,倘係臨起殺意,豈可能於短時間內,順利接續取得2刀。參以,被告於95年4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陳:警詢所述均出於自由意識等語(見偵卷第51頁)。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尚無足採,被告於打電話向被害人表示冷氣會漏水,要求被害人前來查看時即生殺人之犯意,應可認定。
㈢、本件被害人所受單面刃銳器刺創之部位,分別為胸部及上背部,均係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部位,如以尖刀等利刃直接刺擊,將有極大之可能刺中肺臟導致氣胸,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人之頸部本為脆弱之處,稍有外力強加於上即可能無法呼吸,被告竟仍以右手握刀,猛力朝被害人之右胸、左上背部各刺1刀,2刀均深及肺臟,各自傷及右上肺葉與左下肺尖,導致被害人兩側血氣胸,大量出血,又其中1把水果刀甚而因用力過猛而折斷,依此情節,被告顯係必至被害人於死地之意,參以被害人除外觀可見右側下顎部分有4公分之勒痕挫傷外,解剖時另發現被害人左側舌骨角有斷裂現象,顯見被告當時用力甚猛,詎持續勒掐至被害人停止掙扎始罷手,益證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殺害被害人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撥打110電話,自首殺人犯行,業據證人黃德洲、陳正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刑法第62規定「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自首應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懷疑被害人與他人交往心生妒意,欲思報復,而起殺念,以剝奪他人生命之方式滿足其個人報復之慾望,造成被害人家屬心靈之創傷永難平復,動機並無可憫之處,危害情節亦重,且除持銳器刺殺被害人外,復以勒掐方式壓迫被害人頸部,直至其停止掙扎始行放手,被害人在遭受極大痛苦折磨之情形下死亡,足見被告犯罪手段殘酷,被被告雖始終坦承殺害被害人,惟於審判中竟否認有預謀殺人情事,翻異前詞飾詞圖卸,難謂確有悔意。被告泯滅人性,犯罪手段實令人髮指,原無可寬逭,惟念事後對於殺人乙節尚知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水果刀2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然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