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九十五年三月間,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三月間,且被告甲○違反建築法規定重行搭建違章建築之日期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犯罪事實應予補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違法搭蓋上開建築,以擴大使用空間之動機,影響建築管理機關對市容及建築物管理之影響,然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