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成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成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
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
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
念,竟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犯罪情節,且被告前已有1次
犯相同罪名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猶不知謹慎其行,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達宏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