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小字第53號
被 告 榮義軍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因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新
臺幣貳萬伍仟零佰玖拾捌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民事訴訟法第
94條之1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鍾新明 訴請被告應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兩造均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
監獄所執行中,依規定本件有關借提、解還兩造及聲請訊問
證人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5,098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0
3月16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預繳該費用,而原告在收受該裁
定後,逾期迄未繳納(第59頁:本院簡易庭查詢簡表乙紙)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