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莊崇銘
被 告 林廷昌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岡簡字第23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上午9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幣壹
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廷昌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對之一造辯
論。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第1個月以新臺
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400元,第3個月500元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違約金之請求為700元,核
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依原告按月寄
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其清償,逾期除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收
取逾期第1個月300元,第2個月400元,第3個月500元
之違約金。被告迄至105年12月19日止,仍積欠114,594元
(含本金111,548元、屆期利息3,046元)。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9
4元,及其中111,548元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700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資料、歷史帳
單查詢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固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元之違約金
,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
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
映,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百分之
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實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
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既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15」之明文,本院自應本於職權加以援用。約定之
違約金其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
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有之利得及債權人實際損失
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
率百分之15,為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之上限,並考以前揭立
法理由及民法第206條規定,加之原告除利息損失外難認有
何特別損害,其請求違約金700元尚屬過高,對被告難謂公
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
1元,始為妥適。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