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莊崇銘
被   告  林廷昌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岡簡字第23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上午9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幣壹
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廷昌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對之一造辯
論。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第1個月以新臺
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400元,第3個月500元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違約金之請求為700元,核
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依原告按月寄
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其清償,逾期除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收
取逾期第1個月300元,第2個月400元,第3個月500元
之違約金。被告迄至105年12月19日止,仍積欠114,594元
(含本金111,548元、屆期利息3,046元)。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9
4元,及其中111,548元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700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資料、歷史帳
單查詢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固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元之違約金
,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
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
映,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百分之
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實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
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既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15」之明文,本院自應本於職權加以援用。約定之
違約金其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
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有之利得及債權人實際損失
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
率百分之15,為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之上限,並考以前揭立
法理由及民法第206條規定,加之原告除利息損失外難認有
何特別損害,其請求違約金700元尚屬過高,對被告難謂公
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
1元,始為妥適。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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