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238號聲請人 凃珮雅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耀庭 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王耀庭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繼承人王耀庭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及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具狀陳報王耀庭之繼承人均全部拋棄繼承,本院再於113年8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王耀庭之遺產管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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