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暘公司)股東,負責處理上暘公司向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金聯公司)所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福華商業藝術廣場」之不動產(建物共計27筆)有關車位租賃、協助房屋仲介出租、出售不動產之業務,明知臺灣金聯公司尚未依法將上址建物點交予上暘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其中6號6樓之9房屋鑰匙之機會,於民國95年(起訴書誤為94年)8月間某日夥同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竊取告訴人丁○○於94年5月1日寄放在上開房屋內之進口沙發1組、單人沙發2張(價值約新臺幣36萬元),適為「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丙○○發現,欲通知告訴人前來處理,然因無法聯絡而未及加以阻止,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 徐鐵銓 、丙○○、乙○○之證述、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8月8日士院鎮91執高字第3262號含附相關資料1件、臺灣金聯公司96年8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曾經為上暘公司股東,但於91年9月退股,95年4月至7月上暘公司有請其去幫忙,95年8月已離開上暘公司,並未搬走上開6號6樓之9房屋內之家具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房屋係徐鐵銓於94年3月間向威林建設有限公司承租,徐鐵銓復於94年5月1日同意告訴人將進口沙發1組、單人沙發2張寄放在上開房屋內;嗣告訴人持有上開家具遭人搬離上開房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徐鐵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1-23、71-72頁、第24-26、128-131頁)。
(二)雖然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被告與另兩名男子搬走告訴人持有之上開家具。然查: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其目擊上開沙發於95下半年之中午左右,遭上暘公司搬走,來搬沙發有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為上暘公司員工,大家都叫他「 小郭 」,大約30歲出頭,身材高瘦,大約175公分(見偵查卷第28頁);於偵查中陳稱:其只說上開房屋裡面的東西被搬走,未說被何公司搬走,確定是被被告搬走,時間大約是94年8月份(見偵查卷第73-7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95年(原稱
94年,後經確認後改稱95年)8月某個禮拜六,中午接近12點左右,從監視器看到有一部貨車,停在車道,並且有人搬運沙發,被告也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4-5頁)。證人丙○○就上開家具遭竊取之時間、過程前後供述不一,甚至在距離案發最近之96年
3月1日警詢時,亦未能為完整、明確地陳述,證人丙○○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再者,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他們來搬沙發時,你為何未阻擋?)因為該處的產權為上暘公司,裡面的物品是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也跟他說如果有人來搬東西或進入,就要聯絡她,所以其也無法阻擋(見偵查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稱:其曾交代丙○○,如有人來搬其公司東西時請聯絡她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既然告訴人事前已特別交代丙○○,且丙○○亦親眼目睹告訴人之家具遭人搬離,自應予以攔阻,至少應記載車號、保留監視錄影帶等證據,以利事後追查舉證。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並未保存監視錄影帶,且事發當時保全值勤人員蘇治慶亦未記載於警衛值勤日報表(見本院97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3-4),顯然與常情有違,致本院亦無從以此佐證證人丙○○所為被告在場一節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此外,被告辯稱:其95年8月已經離開上暘公司,並未搬走上開房屋內之家具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不記得被告何時離開上暘公司,惟證稱:上暘公司自臺灣金聯公司買受之「福華商業藝術廣場」26個標的,其中包括上開房屋,鑰匙放在公司抽屜,很多人都可接觸得到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9-1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你警詢時說上暘公司要王春益親自取回公司內物品,且要求付145萬元的保管費,是上暘公司的人說的?何人說的?)全名「 詹永琦 」,有名片給我但要找,只知是上暘公司人員,個子不高(見偵查卷第72頁),則是否有被告以外上暘公司之人去搬離告訴人持有之家具,亦有可能。
五、綜上所述,雖證人丙○○一再指證被告竊取告訴人持有之上開家具,然因其指證之詞尚有瑕疵,無從確認其證詞與事實相符,復查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本案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