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5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2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
其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於97年1月6日傍晚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家中,以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嗣經警於97年1月8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為警查獲,經採尿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於97年1月9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5006)及該公司97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75號卷第44、42頁)。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此係本院審理同類型案件職權上所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10ng/ml)高於安非他命濃度(944ng/ml),故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施用安非他命,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5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2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其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2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第12頁),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32號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此部分原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已據本院審理如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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