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7年度易字第5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命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411號、第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丙○○所為前開違反保護令行為雖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列各款,僅行為之態樣有所不同,而所犯仍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自應以一罪論。又被告丙○○以上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及丁○○之身體,並同時對其二人為直接之騷擾行為,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又其所為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623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1樓之6居臺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丁○○為父女,彼此為家庭成員,丙○○明知乙○○、丁○○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該院並已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411號、第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丁○○為騷擾行為,詎丙○○竟罔顧前開仍在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約束,於97年1月15日凌晨1時20分許,飲酒後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住處,與乙○○因故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棉被甩打乙○○,並持椅子丟向丁○○,丁○○用手抵擋,丙○○又以學步車丟向丁○○,乙○○見狀以手抵擋,並與丁○○一起抓住丙○○,詎丙○○竟再將丁○○手腕反折,造成乙○○受有左上臂
6×2.5公分瘀腫之傷害,丁○○受有左小腿2.5×1.5公分瘀青、右手3×1.0公分瘀腫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乙○○、丁○○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嗣因丙○○之前妻甲○○報警,員警於同日1時40分許,在上址逮捕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知悉告訴人乙○○、丁○○│││述│均有聲請保護令,且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2│告訴人乙○○及丁○○於警詢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曉晴 為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事實││││。│├──┼──────────────┼────────────────┤│3│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證人甲○○上樓時只看見告訴人 王曉 │││述│晴的手遭被告反折,證人甲○○就將││││被告抓住,告訴人乙○○受有左上臂││││瘀青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右手││││腕瘀血之傷害等事實。│├──┼──────────────┼────────────────┤│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證明被告為前揭保護令之相對人,且│││第411號、第412號裁定影本各1│不得對告訴人乙○○、丁○○為上開│││份│行為之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2│告訴人乙○○、丁○○受有上開傷害│││紙│之事實。│├──┼──────────────┼────────────────┤│6│員警職務報告1紙及照片12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檢察官戊○○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