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守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3年4月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7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3年12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於94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95年1月1日至8月28日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附近某公園,未經許可收受友人 陳延明 (已於95年8月28日死亡)所交付寄放具殺傷力之土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陳延明保管收藏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經警因聲請監聽乙○○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獲悉上情,於96年3月12日至臺北分監借提乙○○,協同乙○○至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土造手槍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007號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及查獲之土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土造手槍1支,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以拉放撞針方式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43575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所附槍枝照片5張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辯稱:伊帶員警起出槍械,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員警係透過監聽之方式獲悉被告持有槍枝之事實,惟依通訊監察書之記載,該通訊監察係為了被告涉嫌毒品案件所核發,至於被告持有土造手槍之事實並非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所欲監聽之範圍,該通訊監察之內容是否可作為被告非法持有土造手槍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非無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為通訊監察,並於96年12月20日、12月28日通訊監察時獲悉被告涉嫌持有土造手槍,嗣於96年3月12日至臺北分監借提被告,協同被告至被告之住處搜索,並取出上揭改造之手槍1枝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甲○○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卷第47頁、
48頁),並有監聽譯文2紙可憑(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監續字第000043號案卷第58頁、第59頁),是證人甲○○於聲請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之過程中既已知悉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枝,並因此至臺北分監借提被告,詢問被告槍枝之藏放地點後,被告始告訴警員槍枝之藏放地點,則被告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至多僅係自白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其係自首云云,尚無足採。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雖係因被告涉嫌毒品案件聲
請對被告為通訊監察,惟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既屬合法有效,則於通訊監察之過程中獲悉被告所涉犯之他罪,其因此取得之證據亦無違法可言,是辯護人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查本件土造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槍砲,被告未經許可而寄藏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土造手槍之行為,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應僅就寄藏之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土造手槍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值此槍枝氾濫時機,被告寄藏本件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對社會治安、秩序具有嚴重危害,惟其寄藏槍枝後,未持以作奸犯科,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土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莊明達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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