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413735號之處分(原舉發單號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4137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
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因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EV4137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413735號裁決裁處異議人:「一、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二、駕駛執照限於97年3月30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97年3月31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7年3月31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在執業期中因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廢止其職業登記及吊銷職業駕照乙節,然伊係因遭對方設局欺騙致罹刑典,且全家經濟狀況皆需仰賴伊一人,實不能無此份工作,況舉發員警製單舉發時,距伊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之判決確定時,已逾越三個月之有效期限,自於法不合,原處分機關吊銷伊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之處罰,伊實難甘服,為此而聲明異議等語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於95年執業期期間,因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復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字第AEV4137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413735號裁決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之處分等情,有前開通知單、裁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42號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考,亦為異議人所是認無訛,因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亦屬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之犯罪,堪認異議人確於營業小客車執業期中,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無訛。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規範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又臺灣地區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罪,以犯竊盜罪、詐欺罪、贓物罪、妨害自由罪及妨害風化罪等5種犯罪類型比率最多。對於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由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工作富流動性,接觸單身女性及攜帶大批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且較易遭其控制,如不予防範,後果嚴重,此乃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第37條第
3項之立法理由。再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意旨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執此,本件異議人既於執業期中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廢止執業登記及吊銷駕駛執之處分,核無違誤。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惟同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處分,屬資格之剝奪,僅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具備前揭消極條件者,即應喪失繼續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資格,與同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係針對駕駛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具體行為(如:超速行駛、闖紅燈、高速公路行駛路肩等)不同,尚無上開條項「逾3個月不得舉發」規定之適用。從而,受處分人於95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8日以96年度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即已喪失繼續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資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7年1月28日舉發受處分人具有上開消極條件,並無上開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逾期之問題。至異議人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並非在審酌之列,亦無從據為免罰之理由,故異議人請求免予裁罰,依法尚屬無據,礙難准許。綜前所述,本件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而為前揭處分,於法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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