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1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7年度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男友住處,於原告即被告男友母親 黃水錦 受托育之女童房內熟睡之際,持鐵鎚進入原告房內,將房門反鎖後,以鐵鎚敲擊原告之頭部、臉部及身體數下,幸黃水錦聽見原告之哭聲,迅速取備用鑰匙打開房門,並搶下被告手持之鐵鎚,原告始倖免於死。惟原告經送醫急救,仍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臉部額頭撕裂傷2處(各4公分、2公分)、右上臂瘀傷、右腹股溝瘀傷、臉部及牙齦多處挫傷性瘀血之傷害。因而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122元之損害。原告遭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後,極度缺乏安全感,臉部留有疤痕,眉毛亦有無法長出之虞,身體、心靈及人格受有極大創傷。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支出3萬7,122元、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99萬7,99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03萬5,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精神狀況不穩定,長年無法工作,已失業
3年有餘,名下亦無財產,尚且無法自給自足。被告願意賠償醫藥費部分,能力所及之賠償金額僅約為5萬元,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㈠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敲擊原告之頭部、臉部及身
體數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臉部額頭撕裂傷2處(各4公分、2公分)、右上臂瘀傷、右腹股溝瘀傷、臉部及牙齦多處挫傷性瘀血之傷害。
㈡原告受被告前揭攻擊後,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7,122元,係合理必要之支出增加。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99萬7,990元)是否合理?
五、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3萬7,12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萬7,122元,均為合理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又是項支出,核係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身體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依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為此部分之賠償,自屬有據。
㈡慰撫金199萬7,990元部分:
⒈被告持鐵鎚敲擊原告頭部、臉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創
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額頭撕裂傷2處、右上臂瘀傷、右腹股溝瘀傷、臉部及牙齦多處挫傷性瘀血之傷害,幸旁人搶下被告手持之鐵鎚,始倖免於死,觀諸刑事案卷現場照片,血跡斑斑,其過程所生驚懼,縱成年之人,恐亦無法承受,況其時原告為一未滿4歲之稚齡女童?原告書狀中所述極度缺乏安全感、擔心快樂被剝奪、恐懼再有「壞人」出現之情,信非虛言;而治療過程及癒後傷口之疤痕、眉毛無法再生致外貌上之損害,亦足增原告成長心理上之傷害,堪信原告於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
⒉考量以上原告身體、心理受傷害情狀,另斟酌原告仍為稚齡
孩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承分別為公務員及教師;被告稱其係護專畢業,曾於婦產科診所服務,近年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致現無工作,惟依卷附之電腦查詢被告所得資料,被告於94年度薪資所得共32萬7,600元、95年度薪資所得共31萬8,058元,衡諸被告之學經歷,其精神疾病症狀果有改善之一日,應有工作能力賺取相當收入,非得單以其一時一地之失業、精神狀態衡酌其負擔能力等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因素,認為原告之慰撫金請求以12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123萬7,122元(計算式:37,122+1,200,000=1,237,122)。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未定期限債務123萬7,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