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十分至七時四十二分
許間某時之夜間,至己○○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折斷後方陽臺鐵窗侵入屋內,竊取己○○所有之金額不詳之新臺幣、日幣及美金一千八百元、ROLEX手錶一支、金戒指二只、項鍊二條、SONY廠牌攝影機一臺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晚間六時至六時五十九分間某時之夜間
,至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住處,持上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剪斷上址二樓後方房間鐵窗侵入屋內,竊取 施伯恩 所有之金戒指一只、金項鍊三條及鑽石戒指一只(價值共約四十五萬元),得手後離去。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日晚間六時十分許之夜間,至丙○○位於
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住處,持上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折斷主臥室鐵窗侵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金項鍊五條、手鍊四條、金耳環一對、金腳鍊一條、鑽石戒指一只、金戒指一只及公司紀念鑲金銀幣一枚(價值共約二十一萬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晚間六時許之夜間,至戊○○○位於臺
北縣新莊市○○街八十二之一號二樓住處,持上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破壞鐵窗侵入屋內,竊取戊○○○所有之撲滿內硬幣共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花色手提包一個及NET手提袋一個,得手後離去。
㈤於同日晚間七時許之夜間,至丁○○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街○○號二樓住處,持上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撬開並破壞後方防盜窗侵入屋內,竊取丁○○所有之HP廠牌筆記型電腦一臺、洋酒二瓶、金戒指一只、金墜子三個及現金一萬零五百元得手(價值共約七萬元)。嗣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中路口見其行經可疑而當場查獲,並在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並起出其竊得之硬幣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花色手提包一個、NET手提袋一個(業已發還戊○○○)、HP筆記型電腦一臺、洋酒二瓶、金戒指一只、金墜子三個及現金一萬零五百元(業已發還丁○○)。
二、案經己○○、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家鴻 、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七幀、監視器光碟一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住宅竊盜現場勘查報告表三份、現場照片六幀、贓物照片十二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犯案工具照片一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十八年臺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起獲之硬幣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花色手提包一個、NET手提袋一個、HP筆記型電腦一臺、洋酒二瓶、金戒指一個、金墜子三個、現金一萬零五百元可資證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既足以破壞金屬製之鐵窗,顯然具備相當強度,倘持之敲、刺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生命,而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殆無疑問。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毀壞被害人等住處之鐵窗屬毀壞安全設備,其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尚有未洽,附此指明。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顯示素行不佳,經假釋提前出監,竟於假釋期間未思受此寬典而改過自新,再次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罪,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竟未悔改而再次犯罪(均未構成累犯,詳後述),屢次攜帶兇器強行破壞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使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物損失及心理負擔,更顯示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居家安全、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兼衡其經當場人贓俱獲,幸能及時追回被害人戊○○○、丁○○遭竊財物,於警詢中一度自白犯罪後,復翻異前供而否認大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而對被告具體求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並認被告有犯罪常習,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倘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似有過重,又被告雖於密集時間內為五次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惟被告前無竊盜罪前科,並自陳另有職業,有被告在職證明一紙在卷可稽(九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七八號卷,第一百零五頁),似難僅以被告本案犯行認定係以竊盜為常業,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相對於本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固可認係於保護管束期滿之後所為,惟被告於前揭假釋期間中業已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前揭假釋期滿未逾三年,尚有撤銷假釋之可能,其假釋前案應認尚未執行完畢,為保障被告之權益,不宜於本件中先為累犯之認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前案已執行完畢,認為被告應構成累犯,亦應有誤解,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