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損壞停車場入口處柵欄及警示燈各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為凱悅廣場社區之住戶,因不滿該社區之停車規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7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行進入該社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巷底之停車場,因而撞損壞該停車場入口處之柵欄及警示燈各1個(柵欄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00元,警示燈1個價值約1,050元,合計價值約5,
250元,起訴書漏載「警示燈1個」); 嗣經斯 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乙○○(現任主委為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凱悅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進入該停車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在距離入口處前方100公尺處,管理員看到伊車,就把入口處柵欄打開讓伊開車進入;況縱使伊駕車撞到柵欄者,伊亦非故意,伊係不小心撞到的,且伊並無撞毀柵欄之動機及目的;而當天伊並未跟丙○○通話,保全丁○○也不在場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撞毀停車場入口處柵欄及警示燈各1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伊於前開時、地駕駛該車進入該停車場等語明確,並有告訴人即凱悅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主委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萬安保全警衛巡邏員丁○○及證人即凱悅廣場社區總幹事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合計4張(詳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又衡諸證人丙○○及丁○○分別為該社區之總幹事及保全人員,渠等與該社區住戶之被告間並無仇隙怨懟,自無虛詞構陷被告之理, 況渠 等前後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渠等所證述之情狀互核相符,是證人丙○○及丁○○前開證述,均堪以採信。至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當時社區保全員有無跟妳交談?)有,但是伊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等語(詳見偵查卷第31頁)甚明,卻於本院98年4月14日準備程序訊問時辯稱:伊現在不記得案發時伊有無與保全人員對話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及於本院98年5月19日審理時改辯稱:伊沒有見過丁○○,且案發時他不在場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事後辯解不一,且核與其於偵訊時供述迥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且空言指摘證人丙○○及丁○○與乙○○勾串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復查前揭自小客車前車身高度約94公分,及該柵欄於案發時距離地面高度約73至83公分乙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測量屬實,此 有渠 等所提出之照片10張(詳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附卷足證;再參酌前開車輛車損照片所示,該車車身所留刮痕係自該車右前側車身至右後側車身,核與證人丙○○及丁○○前開證述情狀相符,且該刮痕高度及位置亦與案發時被告駕車行駛之方向及該柵欄高度及位置均相當;況徵諸被告雖於97年3月27日繳費承租該社區地下室2樓停車位編號B2-A34號,而取得該社區所核發之停車證(車號00-0000號),有效期限1年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凱悅廣場社區其他費用繳費收據及停車證影本各1紙(詳見本院卷第43、46頁)在卷足參,然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輛顯與前開停車證所載之車號不合,且於案發前即同年月4日,被告曾駕駛該車欲進入該社區停車場停放在其所承租之車位,因不符該社區停車場規定,而經被告簽立切結書後始得駕駛該車進入停車場停放,惟被告迄至案發時並未辦理更換停車證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詳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狀(詳見本院卷第37頁)綦詳,且有前開停車證供參,是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該車欲進入該社區停車場既不符該社區停車場之規範至明,則該社區停車哨之保全人員是否果因被告為社區住戶且有前開停車證而據以開啟該處柵欄讓被告駕車駛入?顯有疑義。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係逆向駛入停車場云云(詳見偵查卷第32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當時二邊柵欄都有打開,因剛好有車子要出來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8頁),嗣經本院提示其於偵訊時前開供述筆錄後改供稱:伊是跟檢察官說伊車子開到車道中間,有越線,伊說逆向行駛可能是伊意思沒有表達清楚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然觀諸該社區停車場出入口處照片所示(詳見本院卷第49、50頁),該社區停車場之出、入口雖在同一處所,但車道分別劃設,苟於案發時,保全人員打開出、入口處柵欄者,被告何需逆向行駛進入?或何以於對向車道有車輛出入之際,被告卻駕車越線行駛在車道中間進入?此均與常情相悖。至前揭車輛雖係被告向友人借得,而非被告所有,但該友人縱使未因車輛刮痕而向被告求償,仍無解免被告毀損之犯行成立,殊難遽以被告未遭友人求償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辯稱:伊並未強行撞毀柵欄駛入停車場云云,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該小客車強行進入該停車場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至被告聲請調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鑑識比對云云,因告訴人並未留存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乙○○到院 陳明 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7頁),且該柵欄與該車刮痕比對乙節,已據證人丙○○及丁○○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照片及側量所得數據可憑,自無勘驗比對該車及柵欄之必要,附此敘明。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該社區停車規定,而強行駕車進入,致損壞該柵欄及警示燈各1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所造成之損失合計為5,250元,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素行尚可,且其業於98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檢送面額5,250元之支票1紙予告訴人,以資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34頁)相符,且有前開存證信函暨支票、第一商業銀行申請簽支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掛號函件執據、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執回執各1紙(詳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在卷足證,兼衡本件於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後,告訴代理人以若日後有其他社區住戶撞毀物品而賠錢了事,很難管理為由,仍堅持提出告訴(詳見本院卷第34頁),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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