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5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施仁道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262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不動產並無價值,配偶又無工作,懇請鈞院扣押本薪之3分之1,不要執行獎金及津貼。另債權人彰化銀行之債權屬保證性質,應得適用限定繼承,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又「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禁止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以及其他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物,並於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雖因此限制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但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存權所必要,尚無違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足見,前開有關禁止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規定,其目的係在給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程度之生活保障。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欣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執公字第26242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除保留3分之2外,於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數額範圍內予以扣押,經第三人函覆:自97年4月起已為扣押,此有本院執行命令及第三人陳報狀附於本院97年度執公字第26242號執行卷宗可稽。異議人每月應領薪津平均4萬8,917元(包含本薪、津貼、交通費及加班費),扣除執行法院執行債務即每月應領薪津之3分之1、勞保費及健保費後,平均月收入為3萬626元,亦有薪資明細表附於上開執行卷宗足佐。衡諸現社會一般生活狀況,對於異議人每月生活開銷、二名子女及配偶之扶養費用,應足供渠等最低生活所需。異議人雖主張勿執行獎金及津貼之3分之1,令伊等得苟且生活無斷炊之虞云云,固據提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地籍謄本、執行法院函文、學費收據、招生簡章、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文、地價稅單、前置協商開始及退件通知函文、薪資明細表等為證,並又月支出明細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憑。惟異議人所自承之各項支出非必屬維持異議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須費用,是扣薪後縱令有所不足,亦應盡力自行籌措,以維債權人權益。至異議人否認債權人之一彰化銀行之債務,要求限定繼承乙事,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應另行起訴以謀解決。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