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李品洋 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孝文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餐廳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離去,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途經該路與民生路75巷交岔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俟無來車後始得轉彎,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因飲酒後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李品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行經該路口時,遭陳孝文駕車撞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右側下肢開放性骨折肢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孝文實施酒精呼氣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陳孝文在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李品洋之母 徐如鳳 代為提出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陳孝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交易卷第18頁反面),核與目擊證人 宋蓁 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患者病危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41頁)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立法理由明指: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該條條文既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即應由法院於審判時以行為人查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時之主觀意識狀態及客觀駕駛情形具體認定之,並非僅以被告酒精測試值為定罪之唯一依據。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駕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於遭查獲訊問中,亦有語無倫次之情形,有上揭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7毫克卻仍駕車之行為,在客觀上顯構成交通往來危險。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在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即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0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其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性端正、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上路而為本案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其顯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案車禍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上路而發生,且致李品洋受有前開傷害及李品洋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與李品洋以新臺幣25萬元達成和解,獲得李品洋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當庭與被害人李品洋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願賠償被害人25萬元,經獲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8頁反面),茲念被告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如附表所示按期還款之負擔。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表┌───┬──────────────────────────┐│被害人│和解方案暨緩刑之負擔(金額:新臺幣)│├───┼──────────────────────────┤│李品洋│陳孝文應向被害人支付2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法:民國100年5月18日給付被害人90,000元、100年6│││月18日給付被害人80,000元、100年7月18日給付被害人80│││,0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