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貞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貞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貞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1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以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8日上午6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貞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7年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I-263,毒品編號:107DI-26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8月7日出具之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認不以累犯加重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倘數罪併罰之案件,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其中並無任何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則須待該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始能認為該數罪併罰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
⒉被告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159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徒刑執行期間為10
5年8月24日至106年4月23日)、3月(徒刑執行期間為
106年4月24日至106年7月23日)確定,並於105年8月24日入監執行;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①②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105年8月24日至107年3月23日),嗣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7年3月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因被告於①案執行完畢前,本院已就①②案定應執行刑A,是須至應執行刑A執行完畢,①②案之刑始能認已執行完畢。
⒊惟查,被告於假釋期間之③107年2月14日因故意再犯違反
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526號偵查中,倘若③案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執行刑A之假釋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並執行殘刑,屬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成立累犯,是本案尚難遽認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公訴人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零點陸肆柒捌公│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克)│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107年10月9日出具之UL│││││非他命│/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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