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行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柔上列被告因行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素柔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
一、吳素柔係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築物之所有人。緣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工務課課員 李崇任 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受理桃園市政府轉發民眾陳情反○○○鎮區○○路○○○號(中央翠庭車區社區)正在進行裝修、加裝電梯下挖地基..,該違建影響其他房屋結構」乙案,李崇任即依建築法第25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點第2項及第4點「施工中違建不論地區…,應列為最優先拆除之對象」之規定,於106年7月27日至上址進行第
1次勘查違章建築作業,並認定4樓增建之遮雨棚設施屬於施工中違章建築,應列為最優先拆除對象,然吳素柔對此表示異議,嗣李崇任於106年8月4日再進行第2次勘查,詎吳素柔為避免上址4樓違建遭查報拆除,竟基於行賄之犯意,在上址樓之樓梯間,趁隙偷塞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李崇任之上衣口袋內,並口頭向李崇任表示不要查報之意,作為李崇任不為舉發之職務上對價。嗣經李崇任發覺,旋將上開賄款交由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政風室處理,並填具「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政風室廉政倫理規範事件記錄表」登錄前開吳素柔行求賄賂之情事,始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素柔於廉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崇任於廉詢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政風室廉政倫理規範事件紀錄表影本、桃園市政府政風處107年1月18日桃政查字第1070000379號函、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6年12月13日桃市平工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建築法、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之106年8月14日桃市平工字第1060029879號函暨附件之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暨照片各1份等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賄款現金1萬元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份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查被告係不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項法條乃因第4項無刑度規定,而依第1項之刑處罰之故),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有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見偵卷第43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犯行,情節尚屬輕微,而行賄之金額在5萬元以下,併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行賄之動機、目的,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工務課課員行求賄賂,要求不予查報,有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其犯罪之手段、行賄金額,且犯後始終坦承不諱,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現金1萬元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本件行賄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考其本案係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另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