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訴人即附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裴偉 上訴人即附 蔡慧貞 帶被上訴人 謝忠良 共同 宋重和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一人 陳寬遠 律師複代理人共同 蔡世祺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何念屏 律師共同 張勝傑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即 黃敏惠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複代理人 林妤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壹週刊雜誌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所發行之刊物。被上訴人蔡慧貞、謝忠良(下與壹傳媒公司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壹傳媒公司所僱用之文字記者,負責撰寫壹週刊雜誌內報導文章。壹傳媒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出刊之第547期壹週刊雜誌(下稱系爭雜誌),其封面標題為「選情告急 馬英九 密會地下賭盤大亨踩黑金地雷」,內頁封面故事並登載相同之標題文字。而該封面故事文章內容則登載:「馬英九總統為爭取連任勤走基層,面對腹背受敵的選情,竟不顧清廉自持,在九月初經國民黨副主席、嘉義市長黃敏惠的安排,和長期經營跨國網路簽賭站、同時擔任國內選舉賭盤總組頭之一的 陳盈 助密會,尋求資金和組織動員支持。……馬英九顯然未記取教訓,為了拉抬低迷選情,竟在選前敏感時刻密訪超級大組頭 陳盈助 ,無疑是請鬼拿藥單」;「今年九月,馬英九在國民黨副主席、嘉義市長黃敏惠的安排下,於黃的住所密會長期經營跨國地下簽賭網站、號稱全球華人網路簽賭三大總組頭之一的陳盈助,以感謝陳提供上億元金援」;「馬一到黃的住所,黃即以東道主身分打電話給陳盈助,邀請他前來陪總統喝茶、聊天,陳也立即應允趕來」;「一位與陳盈助熟識的友人向本刊證實,陳確實在今年九月和馬在黃敏惠的住所會面、喝茶」;「陳的友人表示,在 和馬會 面前,國民黨秘書長 廖了 以已先來過嘉義一趟,沙盤推演整個會面的橋段,即馬到黃的寓所稍事休息,黃立即打電話叫陳過來喝茶,以『不期而遇』的方法淡化雙方面會的敏感」;「該人士表示,馬的左右手 金溥聰 ,也曾在二○○九年縣市長選舉前,到嘉義拜會陳,希望他支持國民黨縣長候選人 翁重鈞 ……」(上開內容合稱系爭報導文字)。除系爭報導文字記載外,內文中並穿插「馬英九密會賭盤大亨示意圖」,除繪製 伊撥 打電話予陳盈助,與陳盈助、馬英九總統一同見面談話之圖畫外,亦以文字說明「9月10日馬英九前往嘉義市長黃敏惠寓所稍事休息,隨後黃以主人身分打電話邀請陳盈助至寓所與馬會面」、「黃敏惠為馬英九和陳盈助營造『不期而遇』的會面,3人一起喝茶、談天,有關資金、組織奧援盡在不言中」(下稱系爭示意圖文,與系爭報導文字合稱系爭報導內容)。然馬英九總統於100年
9月10日並未前往伊住處,伊更未打電話邀請陳盈助至寓所與馬英九總統會面,更無該文章所稱3人喝茶、談天,討論有關資金、組織奧援等事。雖經總統府發言人及伊辦公室人員否認系爭報導內容,然系爭雜誌仍如期出刊。因系爭報導內容影射伊與地下賭盤大組頭過從甚密、協助安排大組頭與馬英九總統會面,已使民眾誤以為伊與黑金人士同屬一丘之貉,損害伊於社會上之評價,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蔡慧貞、謝忠良未盡查證義務,共同惡意散布不實之系爭報導內容,壹傳媒公司為蔡慧貞、謝忠良之僱用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1年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上訴人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下稱聯合報等4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伊之名譽。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陳盈助前此曾多次於公眾場合連袂出席,均未見被上訴人對相關報導媒體提出任何抗議、澄清或訴訟,其並數次於個人職務宿舍內安排包括陳盈助在內之地方人士與現任國家元首會面,顯見系爭報導內容指出被上訴人與陳盈助會面,及被上訴人引介陳盈助與馬英九總統會面茶敘,並不致減損被上訴人評價。系爭報導內容雖使用「地下賭盤大組頭」等文字,然此係蔡慧貞綜合陳盈助過往情事及曾經營海外賭場而賦予之評論意見,並非針對被上訴人,自未貶抑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於系爭雜誌出刊時仍為現任嘉義市市長,曾任國民大會代表、3屆立法委員,並擔任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副主席,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陳盈助經營國內外賭博事業,則為其他媒體多次披露。系爭雜誌出刊時,適逢我國101年總統大選期間,人民需要更多資訊以選出心目中合適之總統人選,國內數次全國性選舉結果存有地下賭盤直接、間接操弄之疑雲,是何人與總統候選人馬英九會面,其背景與風評,選民均有知之權利,顯屬可受公評之事。蔡慧貞於撰寫系爭報導內容前,曾於100年11月10日與訴外人 蔡孟勳張仕賢洪耀南 (下合稱蔡孟勳等3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會面訪談(下稱系爭訪談),其等3人均為陳盈助友人,蔡孟勳曾協助陳盈助處理捐款事宜,並與陳盈助感情親密而以「兄弟」互稱,蔡孟勳對陳盈助家庭背景、社交往來、身體狀況及陳盈助未公開之事均應答如流,蔡慧貞得合理確信蔡孟勳所述內容為真。系爭訪談內容提及被上訴人於總統大選期間引介陳盈助與馬英九總統會面等情,因蔡孟勳表現得對其事知悉甚詳,蔡慧貞乃合理確信所述內容為真,蔡慧貞、謝忠良因而依據系爭訪談內容、總統府發布之100年9月10日總統行程新聞稿,及被上訴人曾多次於公開場合與陳盈助見面之事實,細繹比照,始撰寫系爭報導內容,且已對被上訴人為相關平衡報導,並無惡意虛構事實,已恪盡新聞媒體工作者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係屬公眾政治人物,本身有接受媒體監督之義務,縱認上訴人確有查證不實,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過高之慰撫金。又登報道歉係屬最後手段,倘若被上訴人勝訴,因本案所具高度政治性,判決應會公開,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無必要以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⒈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裴偉、 邱銘輝唐瑋璘 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24號字體及半版篇幅
(長35.5公分、寬20公分),刊登於聯合報等4大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
⒊第⒈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
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1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依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另為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0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等4大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
⒋第⒈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裴偉、邱銘輝、唐瑋璘連帶給付、刊登道歉聲明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附帶上訴則為答辯聲明:
⒈附帶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32至23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壹傳媒公司於100年11月16日出刊之系爭雜誌,其封面標題
為「選情告急馬英九密會地下賭盤大亨踩黑金地雷」,內頁封面故事並登載相同之標題文字,並於封面故事文章內容則登載系爭報導內容(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系爭雜誌影印內容)。
㈡蔡慧貞、謝忠良則為壹傳媒公司所僱用之文字記者,負責撰
寫系爭雜誌之報導文章,對於系爭報導內容應有實質審核查證之義務。
㈢總統府發言人及被上訴人辦公室人員於系爭雜誌出刊前,明
確向上訴人回應稱馬英九總統於100年9月10日並未到被上訴人寓所,惟上訴人仍如期出刊(見原審卷第24-1頁系爭雜誌影印內容)。
㈣系爭報導內容於出刊後,經全國各平面、電視媒體及網路使
用者大幅傳播轉載。且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之各政治人物、以批評國民黨為討論議題之部分政論性談話,均曾引用系爭雜誌所刊載系爭報導內容,於各媒體上批評國民黨及被上訴人,國民黨秘書長 廖了以 則要求上訴人於3天時間就所登載之不實內容予以澄清致歉。
㈤被上訴人係國立嘉義大學管理研究所碩士,曾擔任國大代表
、3屆立法委員,系爭雜誌出刊時為連任中之嘉義市市長,並擔任國民黨副主席。
㈥被上訴人確曾與陳盈助多次公開於公眾場合連袂出席活動,
經100年7月29日台灣時報「添福日本台灣有愛」、100年7月28日中華日報「日震災師生抵嘉Longstay」、100年2月10日自由時報「新港媽起駕345公里炮陣遶境9天
8夜」、99年11月28日聯合報「嘉市運動聯誼舞刀劍比太極」、99年2月21日「近百年首度新港媽境嘉市」、98年8月15日「國民黨嘉市黨部捐款賑災」等報導(下稱被上訴人出席活動報導),被上訴人並未對導媒體提出任何抗議、澄清或提出訴訟(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相關報導內容)。
㈦總統府100年9月10日之新聞稿曾以「總統出席國際崇她社
31區第二屆區大會『崇她玫瑰之夜』及赴『騎單車做環保,節能減碳身體好:千人單車繞行嘉義縣市』活動致意」為題,記載:「稍早,總統至嘉義縣水上鄉北回公園為……」等語,馬英九總統於100年9月10日確有嘉義行程(見原審卷第81頁總統府100年9月10日公布之新聞稿)。㈧蔡慧貞曾於100年11月10日與蔡孟勳等3人進行系爭訪談,
內容確如原審卷第218-1頁至230頁錄音譯文(下稱系爭會談譯文)所示。蔡孟勳於陳盈助自訴蔡慧貞、謝忠良等人刑事誹謗案件(下稱陳盈助自訴案),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72號案件之審理程序中曾證述:確有系爭會談譯文所示訪談內容(見原審卷第218-1至第230頁譯文、第112至122頁陳盈助自訴案審判筆錄)。
㈨蔡孟勳就兩岸交流事務曾代表陳盈助發言(見原審卷第123至126頁新聞報導資料)。
㈩系爭報導內容文末刊載:「黃敏惠辦公室秘書表示,查了相
關行程,確認馬總統9月10日曾參加嘉義黨部活動,但據他了解當天沒有不公開的行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系爭雜誌影印內容)。
陳盈助自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審理後
,於101年5月30日以100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無罪,判決主要理由認定:陳盈助未能舉證證明其原先社會評價有因系爭報導文字而減低受損。經陳盈助上訴臺南高分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第136至141頁嘉義地院100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第146頁臺南高分院刑事庭通知函)。
馬英九曾以訴外人 梁文傑 (時任民進黨發言人、臺北市議員
)引用系爭報導內容發言,對梁文傑、民進黨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1年9月26日100年度訴字第5075號判決梁文傑、民進黨應連帶賠償馬英九30萬元本息;嗣經梁文傑、民進黨上訴,馬英九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判決梁文傑、民進黨應再連帶給付馬英九18
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107至115頁)。
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憑(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括弧內附註),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見原審卷第234頁反面、第235頁,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協議簡化之爭點順序、內容)。
㈠系爭報導內容是否造成被上訴人社會評價貶損而使被上訴人
名譽權受損?㈡上訴人抗辯蔡慧貞、謝忠良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系爭報導內容
為真實而無真實惡意,無故意、過失之不法,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慰撫金金額應以
若干為適當?㈣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聯合報等4大報刊登道歉啟事,是
否為適當之回復名譽之處分?
六、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㈠系爭報導內容是否造成被上訴人社會評價貶損而使被上訴人
名譽權受損?⒈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
、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前述社會評價之權利。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被害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言論是否對被害人之名譽產生侵害,則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被害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涉之被害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
⒉經查,系爭雜誌封面標題以斗大之字體標明「選情告急馬英
九密會地下賭盤大亨『踩黑金地雷』」;系爭報導文字開宗名義即認馬英九總統「不顧清廉自持」而有系爭報導文字所涉行為,內頁文字首段文字並直指馬英九總統「……竟在選前敏感時刻密訪超級大組頭陳盈助,『無疑是請鬼拿藥單』」;其內文復有「……馬英九此時密會陳盈助,正是 陳水扁 當年會見 王振鏗 的翻版,不僅可能引發批評聲浪,也『讓他標榜的清廉形象蒙上黑金的陰影』」,文末更以馬英九總統上開行為「讓明年總統大選更加黑影幢幢」結尾。前述「踩黑金地雷」、「不顧清廉自持」、「請鬼拿藥單」、「清廉形象蒙上黑金的陰影」、「黑影幢幢」等文字,為系爭報導文字中之意見表達,而此意見表達,係基於系爭報導內容所涉事實陳述所為,系爭報導內容所指涉馬英九總統大選前與「地下賭盤大亨」、「國內選舉賭盤總組頭」、「超級大組頭」會面尋求金援等事實,一般社會大眾於閱讀後,對馬英九總統所形成者,無非即為系爭報導文字所述「黑金」、「不顧清廉自持」、「請鬼拿藥單」、「黑影」等極端負面之形象。而系爭報導內容比擬為「請鬼拿藥單」之會面,以圖文並茂之方式,詳敘由被上訴人巧妙安排,營造「不期而遇」方式之會面經過,系爭示意圖文並顯示被上訴人與陳盈助比鄰而坐,會面現場僅有馬英九總統、陳盈助與被上訴人3人喝茶聊天,並謂「資金、組織奧援盡在不言中」云云,足使一般閱讀者認被上訴人即為上開「黑金」會面之策劃、核心參與者,系爭報導內容所呈現事實,一如系爭報導文字中所為意見表達,足令馬英九總統及被上訴人於社會大眾有「不顧清廉自持」、「清廉形象蒙上黑金的陰影」之評價,其貶抑性及負面性至為明顯。此觀系爭報導內容於出刊後,全國各平面、電視媒體及網路使用者大幅傳播轉載,民進黨籍之各政治人物、政論性談話,爭相引用系爭報導內容,於各媒體上批評國民黨及被上訴人(如前揭四、㈣所述兩造不爭執事實)等情自明。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與陳盈助前此曾多次於公眾場合連袂
出席,其並數次於個人職務宿舍內安排包括陳盈助在內之地方人士與現任國家元首會面,顯見系爭報導內容關於被上訴人引介陳盈助與馬英九總統會面茶敘,並不致減損被上訴人評價云云。然查,系爭報導內容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社會評價降低、貶抑,並產生負面形象均已如前揭⒉前述,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陳盈助共同出席公眾場合、曾於職務宿舍內安排陳盈在內之地方人士與馬英九總統會面等情,因出席或會面之時機、目的、聯繫過程及參與者,均與系爭報導內容所營造之總統大選前選情告急之際,以尋求金援為目的、刻意安排僅3人在場之不可告人會面情境迥然有別;況系爭雜誌出刊前,被上訴人未曾因與陳盈助共同出席公開場合、安排包括陳盈助在內之地方人士與馬英九總統在職務宿舍內會面,因而讓社會大眾對被上訴人形成清廉毀棄、蒙上黑金陰影之評價。從而,上訴人徒以前詞,抗辯系爭報導文字客觀上不致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實無足取。
㈡上訴人抗辯蔡慧貞、謝忠良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系爭報導內容
為真實而無真實惡意,無故意、過失之不法,是否可採?⒈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兩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該不實言論復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者,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⒉上訴人雖以蔡慧貞、謝忠良⑴曾向陳盈助友人即蔡孟勳等3
人查證;⑵比對總統府100年9月10日公布之新聞稿;⑶被上訴人確曾與陳盈助出席公開場合等情(如前述四、㈥㈦㈧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因而撰寫系爭報導文字。惟查:
⑴系爭雜誌出刊前,系爭報導內容所述參與會面之馬英九總統
及被上訴人,均已明確否認曾於100年9月10日與陳盈助會面之事實;而於前述四、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075號事件審理期間,陳盈助亦證稱系爭報導內容為不實在,未於
100年9月10日與馬英九總統見面(見原審卷第241頁),陳盈助並因系爭報導內容,自訴蔡慧貞、謝忠良誹謗(見前述四、),其於自訴狀明確表示:「100年9月10日並未到嘉義市黃敏惠市長寓所,遑論當日有與總統馬英九及黃敏惠市場見面,更不可能談及『有關資金、組織奧援』等情事,且馬英九總統從未曾向自訴人要求3億元或其他任何政治獻金,以上報導全屬子虛、惡意捏造……」等語,此經本院調取陳盈助自訴案卷核閱屬實(見該案一審卷第3、4頁)。
⑵蔡慧貞之消息來源蔡孟勳於台南高分院審理陳盈助自訴案時
結證稱:「(系爭會談錄音所為之談話)沒有(求證),因為我在外面跑來跑去,每天會聽到不同之八卦」;「……那天所談的二、三十分鐘,都是在外面聽朋友說的」;「當初聚會純是朋友聊天,不知蔡記者(蔡慧貞)會錄音,因我是做旅行社的,只是朋友聊天,說些八卦,不知這些話是蔡記者問的或是我告訴蔡慧貞的,因我不知蔡慧貞有私下錄音,我若知道蔡慧貞有錄音,我就不會隨意聊到別處聽來的八卦」;「我聊的都是八卦,因我是做旅遊,例如有時帶旅行團去故宮,那邊有上百輛遊覽車,大家在一起,就會聊很多八卦,且又是選舉期間,都會聊到這些,所以沒有仔細求證。如果蔡記者表明是採訪或求證,我就不會講這些內容了。這些消息我也沒有仔細求證,都是隨便在外面聽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顯見蔡慧貞所查證之消息來源蔡孟勳,其於系爭會談錄音所述內容,純屬道聽途說之語,不足認定系爭報導內容為真。
⑶再查,前述四、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審理時,國
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提供100年9月10日馬英九總統預定節目、行程表、紀錄表詳細列載馬英九總統當日自上午
6時許即自松山軍用機場搭機南下,下午1時以前,出席在高雄( 鍾鐵民 告別式暨頒發褒揚令)、雲林(水利文物陳列館農田水利會後援會成立大會)活動,其間僅因所搭乘飛機降落嘉義水上軍用機場而短暫行經嘉義,下午1時10分起至
4時20分許出席在嘉義市兆品酒店之「雲嘉南地區大專院校學者座談會」,下午4時40分至5時30分許出席在嘉義巧巧肉粽工廠之「嘉義市固本會報」,下午5時45分至55分出席在嘉義縣北迴公園之「騎單車做環保、傑能減碳身體好」活動,旋於下午6時自嘉義軍用機場搭機於6時40分許返回松山軍用機場,嗣於7時許出席在臺北圓山飯店舉辦之公開活動;嘉義市政府於該案審理中所提供之嘉義市長100年9月10日行程,被上訴人當日上午11時以前分別參加在嘉義(佛光山佛光緣美術館嘉義館、嘉義市○區○○街私宅、蘭潭林清求銅像前、嘉義市○○路公司址)4項公開活動,11時許搭乘高速鐵路北上臺北,下午3時20分許方搭乘高速鐵路返回嘉義,於4時10分參加在嘉義市○○路○段「嘉義市東區黨部擴大固本會報」,5時40分出席嘉義縣水上鄉北迴公園之「騎單車做環保、傑能減碳身體好」宣導活動,有該事件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足見馬英九總統當日並無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之行程安排,且實際行程時間緊接、無任何斷漏,被上訴人當日下午3時20分許返回嘉義時,仍參與「雲嘉南地區大專院校學者座談會」,嗣被上訴人並均先於馬英九總統出席「嘉義市固本會報」、「騎單車做環保、傑能減碳身體好」兩項公開活動,馬英九總統於該等活動結束後,旋即搭機返回臺北,則依兩人行程交叉比對結果,實無可能有系爭報導內容所述馬英九總統在被上訴人宿舍等候被上訴人電邀陳盈助,再與陳盈助泡茶密會之事云云。
⑷綜上,系爭報導內容所載: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0日安排
馬英九總統與陳盈助在被上訴人職務宿舍會面,目的在陳盈助金援、組織動員等情,應屬子虛。
⒊系爭報導內容關於100年9月10日會面乙節既與事實不符,
應進一步審究者,係蔡慧貞、謝忠良製作系爭報導內容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抽象輕過失?⑴經查,系爭報導內容所涉之行為人為媒體新聞從業人員,被
上訴人為公眾人物,所涉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固得從輕酌定上訴人之查證義務,惟系爭報導內容所述被上訴人於總統大選前,媒介總統與該報導所形塑之「地下賭盤大亨」、「國內選舉賭盤總組頭」、「超級大組頭」會面,目的意在在選舉時金援、組織動員,對長期從政之被上訴人形象斲害甚大,名譽侵害程度高,自應謹慎為之。又就「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項而言,系爭報導內容所涉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蔡慧貞於100年11月10日與蔡孟勳等3人對話,距101年1月14日舉行之總統大選仍有相當時間,關於報導內容應於何時批露,於時效性尚無特別之需求,且上訴人再向蔡孟勳等3人確認消息來源、向陳盈助本人為查證,或請總統府或嘉義市政府提供總統及嘉義市長於100年9月10日當日行程之細節再加比對,查證時間、費用成本均非高,於此自應要求上訴人較高之查證義務。
⑵次就「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言:
①如前揭四、㈢所述,總統府發言人及被上訴人辦公室人員於
系爭雜誌出刊前,均明確向上訴人回應稱馬英九總統於100年9月10日並未到被上訴人寓所;上訴人亦未曾向陳盈助為查證(見本院卷第225頁、陳盈助自訴案一審卷第5頁),是系爭報導內容所述參與100年9月10日會面之3人,均未證實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
②次查,蔡慧貞雖曾向蔡孟勳等3人為查證,並以蔡孟勳陳述
內容為系爭報導內容主要之構成部分。然蔡孟勳並非系爭報導內容所述之100年9月10日會面參與者,本非適切之查證對象;且蔡孟勳既未參與其事,是其相關談話顯係來自傳聞,此為邏輯、論理之必然。就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系爭報導內容情節,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新聞記者,若受訪者非親身見聞其事之人,理應詢問消息來源為何,如非參與其事者親自告知,更應循線確認真偽,以辨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然通觀系爭會談譯文全文,並未見蔡慧貞向蔡孟勳詢問、確認消息來源為何(見原審卷第218至230頁),蔡孟勳於陳盈助自訴案中亦證稱:蔡慧貞未曾詢問其有無被陳盈助授權(見本院卷第118頁),且如前揭⒉⑵所述,蔡孟勳於訴訟中已證稱系爭會談內容係聽聞外界之八卦,乃上訴人就侵害他人名譽之事竟輕忽若此,一味就未確認來源之內容逕予披露於系爭雜誌,顯難認係已盡新聞從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③再查,蔡孟勳於陳盈助自訴案中證稱其與陳盈助不太熟,陳
盈助除捐款外,對其擔任理事長之江西贛台交流中心並無其他往來,陳盈助頸椎壓到神經至台大開刀之事係其叔 孫廣中 告知(見本院卷第118、第123頁),然上訴人非但未曾向陳盈助確認系爭報導內容,亦未曾向陳盈助確認其與蔡孟勳關係,有無假借、冒名為親近、相熟人士之情(見陳盈助自訴案一審卷第5頁),僅以蔡孟勳言談中輾轉聽聞他人所述若干枝節之事與其認知相符,即故意形塑蔡孟勳等3人為「知情人士」、「與陳盈助熟識的友人」,並誇大其等所述於系爭報導內容,實有可議。況蔡孟勳等3人縱為陳盈助熟識友人,亦未必可全盤掌控陳盈助所有行止,非得以陳盈助友人所述即可照單全收,此應為記者之基本素養。又蔡慧貞如確信蔡孟勳與陳盈助相熟,其未進一步請蔡孟勳協助安排採訪陳盈助,甚或未曾詢問蔡孟勳是否陳盈助親口告知上情,在在均可顯示其查證之輕率。職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報導內容係陳盈助「親密友人」蔡孟勳告知,即可「合理」確信蔡孟勳所述為真云云,並非可採,更難認已對被上訴人之名譽盡記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④又查,上訴人稱蔡孟勳明確告知蔡慧貞系爭報導內容之事實,亦與事實不符:
系爭譯文內容與所謂100年9月10日會面內容有關者如下:
蔡慧貞:那這次我看就不是 馬以南 ,是總統自己來,上次是
馬以南,這次是總統自己來,是阿我知道說9月的時候嘛,對吧。
蔡孟勳:對啊。
蔡慧貞:他去那個黃敏惠她家嘛。
蔡孟勳:對啊。
蔡慧貞:就跟, 陳董 也有過去嘛。
蔡孟勳:對啊,妳就都知道嘛,難免嘛,陳盈助現在的。
……蔡慧貞:那這次勒?這次出多少?蔡孟勳:出多少我就不知道了!我和他那麼好也是不知道,總統大選應該金額也不會太少吧。
蔡慧貞:好幾億吧。
蔡孟勳:更該要吧。
……蔡慧貞:馬後來選上後沒有去找他,一直到這次9月哦,很現實。
蔡孟勳:很現實啦,選前會去捐錢,選上就不要人找他,很
現實。……不然馬那種人給他錢有什麼用,還有 金小刀 也是。
蔡慧貞:金小刀也有來找他哦,你是說9月這次嗎?蔡孟勳:廖了以先遣部隊先下去,馬再來確切時間不知道,
就是去黃敏惠家,金小刀是選縣市長時來,陳董都有捐款幫忙。
……蔡慧貞:在08年那次選舉馬也沒有去找他,那次馬有去找他
嗎?蔡孟勳:我聽說有前後2次。
蔡慧貞:馬喔。
蔡孟勳:有去黃敏惠家,還有一家餐廳,好像是耕讀園什麼
的,在玉康路蔡慧貞:不是去他家就對了。
蔡孟勳:有去他家, 蘇起 和侍衛就站在他家門口。
我沒看到。
蔡慧貞:所以不是2次,是3次,是上次選前哦蔡孟勳:我爆料這麼多料給你。
……蔡孟勳:陳董跟這件事的關係完全沒有…………蔡孟勳:高抬貴手。
洪耀南:大家朋友啦。
蔡慧貞:我知道,反正,不是我的重點。
(見原審卷第225頁反面、第229頁、第230頁)是就系爭訪談譯文觀之,系爭報導有關100年9月10日會面之事,均係蔡慧貞自敘一段事實,句末語調則顯示希冀對話者給予肯定答案之助詞、語法,蔡孟勳則是應付、附和回以「對啊」,並非由蔡孟勳連續陳述100年9月10日會談始末,客觀上已足令人懷疑蔡孟勳是否確知其事。且對談中間或夾雜前次選舉之事,問題究係詢問97年(西元2008年)選舉,或101年(2012年)選前於100年9月間發生之事,容有未明,蔡孟勳究有無理解蔡慧貞問題真意,亦堪存疑。又蔡慧貞復一再意欲營造馬英九總統於100年9月拜訪陳盈助之事實,乃反覆稱「馬後來選上後沒有去找他,一直到這次9月哦,很現實」;「金小刀也有來找他哦,你是說9月這次嗎」,然皆未獲蔡孟勳明確肯定之答覆。參以蔡孟勳如確與陳盈助熟稔,陳盈助願告知理應保密之密會情節,何以蔡孟勳不知陳盈助捐款數額,且係經由「聽說」得悉馬英九總統與陳盈助於97年大選前見面為2次。蔡慧貞如以一謹慎、勤勉之新聞從業人員態度從事,實應就此一談話對象之可信度質疑。況通篇對話內容天南地北、龐雜無章、主題交錯,細數政界、影劇圈人物(見原審卷第218-1至第230頁譯文),是蔡孟勳雖已知蔡慧貞為記者,然以此等典型之街談巷議對話形式,衡諸常情,與談之人均無可能認知係一正式之新聞採訪或查證過程。佐諸蔡孟勳於對話之末並稱「陳董跟這件事的關係完全沒有」,蔡慧貞亦答以「反正,不是我的重點」等語,顯見蔡慧貞給予蔡孟勳之印象、蔡孟勳之主觀認知,均以蔡慧貞非就陳盈助之事為採訪,乃於聊天中任將道聽途說內容提出,是蔡孟勳所稱「因我不知蔡慧貞有私下錄音,我若知道蔡慧貞有錄音,我就不會隨意聊到別處聽來的八卦」、「如果蔡記者表明是採訪或求證,我就不會講這些內容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反面),應屬合理,蔡慧貞、謝忠良均係以記者為業之人,對此等對話內容之可採性,理應知之甚詳。
⑤雖上訴人復辯稱:蔡孟勳明知蔡慧貞是記者,當然可以預見
與記者聊天內容會作為日後報導之本,且蔡孟勳當時亦未要求蔡慧貞勿將聊天內容對外透露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然則,就系爭報導內容對外散布,應負民、刑事責任者為記者及所屬公司,是記者本應過濾、確保消息來源之可信度,與記者對話者於此亦有合理之信賴。準此,蔡孟勳或可能知悉其所述成為蔡慧貞報導之消息來源,然亦得期待媒體業者僅以聊天內容為始,進行必要之查證以印證所述內容真偽。上訴人身為記者、媒體業者,實不應疏於另為其他查證,逕以聊天對象未限制其透露聊天內容、應可預期聊天內容見諸報章,謂與談者應擔保其真實性,並據以主張已盡合理查證之責。
⑥綜前所述,就「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
、物」言,蔡慧貞以非見聞其事之蔡孟勳等3人為查證對象,擷取消息來源未明、內容含糊之非正式談話之內容,引為合理查證之據,顯有未足。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僅以與蔡孟勳等3人非正式之聊天內容為
據,在蔡孟勳等3人與陳盈助親疏未辨、消息來源未明、對話內容未臻精確之情況下,就總統府、被上訴人辦公室人員已否認之事實,在時效上容有餘裕得為其他查證、尚無合理確信基礎之情狀下,竟選擇將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系爭報導內容,逕予披露於系爭雜誌,其就被上訴人名譽權,顯然輕忽而從未認真以對,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洵堪認定。上訴人抗辯蔡慧貞、謝忠良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而無真實惡意,無故意、過失之不法云云,並無可採。
⑷又蔡慧貞、謝忠良所為之系爭報導文字內容,乃以具體之事
實陳述為主,輔以極端負面之意見表達,並非純然對於某真實或已為大眾傳述之基本事實而為評論或為價值判斷,其就系爭報導內容所表述之事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可認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已如前述,是其等復以: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可阻卻違法云云置辯,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慰撫金金額應以
若干為適當?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蔡慧貞、謝忠良共同編撰系爭報導內容,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其等復均為壹傳媒公司所僱用之文字記者,負責撰寫系爭雜誌之報導文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蔡慧貞、謝忠良於執行壹傳媒公司職務中,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壹傳媒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雜誌出版業者,無何正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正,竟率以圖文並茂、繪聲繪影方式,虛擬事實發生之經過發行雜誌於眾,致全國各平面、電視媒體及網路使用者大幅傳播轉載,足使閱讀報導之社會大眾產生被上訴人於選舉期間與「地下賭盤大亨」、「國內選舉賭盤總組頭」、「超級大組頭」掛勾以圖奧援及影響選情之負面形象,並招致立場敵對政黨、政論性談話節目撲天蓋地之攻訐,廣受負面之評價,令被上訴人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堪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受侵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復考量被上訴人係國立嘉義大學管理研究所碩士,於事發時為地方政府首長、國民黨副主席,曾任國大代表、3屆立法委員,市長,具有相當身分地位之人;系爭雜誌當期銷售量為10萬3,083套(見本院卷第148頁壹週刊有費雜誌份數統計),另其封面登載每期4冊售價75元(見原審卷第75頁),當期雜誌銷售所得為773萬1,225元,並有其他廣告收入,國內、外網站均轉載系爭報導(如前揭四、㈣)。蔡慧貞、謝忠良係擔任記者工作,壹傳媒公司發行之壹週刊係國內知名暢銷雜誌,公司應有相當之資力,及其為求聳動、輕忽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情狀等各情,認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始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上訴人就前開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100萬元,自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4日起(見原審卷第34、36、37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聯合報等4大報刊登道歉啟事,是
否為適當回復名譽之處分?⒈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
嚴所必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即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登報公開道歉未逾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
⒉本院審酌:⑴被上訴人為知名政治人物,身居主要政黨領導
人之一,所屬政黨或本身就內容不實之系爭報導內容,於其他媒體自有辯駁澄清之機會;⑵被上訴人與涉及本案之馬英九總統均屬重要政治人物,本案判決結果,衡情媒體亦會予適度之報導;⑶系爭雜誌出刊後,被上訴人所屬之國民黨已就該等不實內容多次發佈新聞稿說明,馬英九總統更親自接受新聞台專訪予以澄清;且事發迄今已逾3年,引述系爭報導內容之梁文傑經原法院及本院另案判決賠償、登報道歉(見前揭四、),已經諸多媒體披露,均為週知之事實。事件真相經時間沈澱後已然明確,媒體、輿論未見再有以此事質疑被上訴人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連帶登報道歉,以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及自10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依聲請為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其餘100萬元本息、刊登道歉啟事於聯合報等4大報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再上開應准許部分,因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本院此部分之判決屬終局確定判決,不生宣告假執行之問題,被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至於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聲明道歉人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裴偉、邱銘輝、蔡慧貞、謝忠良、唐瑋璘等,因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出刊之第547期壹週刊雜誌中散布黃敏惠安排馬英九總統於9月10日與陳盈助在自宅會面等內容係屬不實,致黃敏惠女士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在此特向其等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
道歉人: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裴偉邱銘輝蔡慧貞謝忠良唐瑋璘附件1:
道歉聲明道歉人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蔡慧貞、謝忠良等,因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出刊之第547期壹週刊雜誌中散布黃敏惠安排馬英九總統於9月10日與陳盈助在自宅會面等內容係屬不實,致黃敏惠女士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在此特向其等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
道歉人: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蔡慧貞謝忠良附件2:
┌─────┬────┬───┬─────────┬──────┐│報別│版別│版位│刊登規格(長×寬)│字體大小│├─────┼────┼───┼─────────┼──────┤│聯合報│全國版│頭版│13.8×4.9(cm)│22級3號字│├─────┼────┼───┼─────────┼──────┤│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5×5(cm)│22級3號字│├─────┼────┼───┼─────────┼──────┤│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4.5×9.2(cm)│19級4號字│├─────┼────┼───┼─────────┼──────┤│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1.4×4.4(cm)│22級3號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