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15號原告 林吟屏 訴訟代理人 陳玉民 律師被告 游舜德
林右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游舜德與被告林右青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舜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林右青後,方與被告游舜德相識進而交往,嗣於82年5月27日與游舜德產下另一子即訴外人 游振宏 。當時因考量被告林右青戶籍登記資料上之父親欄若空白,則日後求學恐將遭受他人歧異之眼光,原告遂與游舜德商討,由其於82年7月5日辦理認領訴外人游振宏時,一併認領被告林右青。原告與游舜德於87年間分手,雙方乃另行簽立切結書約定林右青之監護權歸原告所有,故游舜德與林右青間,並無真實血統之關係,故請求確認被告游舜德與被告林右青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⑴並聲明:確認游舜德與林右青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游舜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另被告林右青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伊同意原告的請求。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生之子即被告林右青實非其自被告游舜德受胎所生,惟為避免被告林右青戶籍父親欄位空白,而由被告游舜德認領被告林右青,導致戶籍登記游舜德為林右青之父,與事實不符以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次按,非婚生子女因生父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者為限,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林吟屏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林右青後方與被告游舜德交往,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訴外人游振宏,因恐林右青日後就學遭他人歧異眼光,故於82年7月5日游舜德認領訴外人游振宏時一併認領被告林右青,惟林右青與游舜德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已據原告月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切結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據前揭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依據D8S1179,D21S11,D7S820,D13S317,D16S539,D2S1338,D18S51,D5S818,FGA等9個SRTDNA位點不符遺傳法則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游舜德』與『林右青』的親子關係。」,足證被告游舜德、林右青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則被告游舜德認領被告林右青為其子應為無效,惟因被告等戶籍登記上仍記載被告游舜德為被告林右青之父,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游舜德與被告林右青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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