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1號原告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 律師
洪文浚 律師複代理人 林妤芬 律師被告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告 邱銘輝
蔡慧貞 謝忠良 唐瑋 璘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宋重和 律師複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
陳寬遠 律師 王鉉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慧貞、謝忠良、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慧貞、謝忠良、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元,由被告蔡慧貞、謝忠良、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現任嘉義市市長。壹週刊雜誌(下稱系爭
雜誌)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所發行之刊物。被告裴偉係為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對系爭雜誌每期之封面標題及封面故事內容進行最終決定,被告邱銘輝為壹傳媒公司所僱用,擔任系爭雜誌總編輯。被告蔡慧貞、謝忠良為壹傳媒公司所僱用之文字記者,負責撰寫系爭雜誌內報導文章。被告 唐瑋璘 則為壹傳媒公司所僱用之繪圖美工人員,負責系爭雜誌內頁圖畫之繪製(下與被告壹傳媒公司、裴偉、邱銘輝、蔡慧貞、謝忠良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名稱)。緣由蔡慧貞、謝忠良撰文,唐瑋璘繪製內頁插圖,邱銘輝進行編輯且由裴偉決定登載,而經壹傳媒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出刊之第547期系爭雜誌,其封面標題為「選情告急 馬英九 密會地下賭盤大亨踩黑金地雷」(下稱系爭封面文字),並於內頁之封面故事登載同樣之標題文字,而該封面故事文章內容則登載:「馬英九總統為爭取連任勤走基層,面對腹背受敵的選情,竟不顧清廉自持,在九月初經國民黨副主席、嘉義市長黃敏惠的安排,和長期經營跨國網路簽賭站、同時擔任國內選舉賭盤總組頭之一的 陳盈 助密會,尋求資金和組織動員支持。…馬英九顯然未記取教訓,為了拉抬低迷選情,竟在選前敏感時刻密訪超級大組頭 陳盈助 ,無疑是請鬼拿藥單!」(下稱系爭報導文字一);「…今年九月,馬英九在國民黨副主席、嘉義市長黃敏惠的安排下,於黃的住所密會長期經營跨國地下簽賭網站、號稱全球華人網路簽賭三大總組頭之一的陳盈助,以感謝陳提供上億元金援…」(下稱系爭報導文字二);「…馬一到黃(即指原告黃敏惠)的住所,黃即以東道主身分打電話給陳盈助,邀請他前來陪總統喝茶、聊天,陳也立即應允趕來。」(下稱系爭報導文字三);「一位與陳盈助熟識的友人向本刊證實,陳確實在今年九月和馬在黃敏惠的住所會面、喝茶…」(下稱系爭報導文字四);「陳的友人表示,在和 馬會 面前,國民黨秘書長 廖了 以已先來過嘉義一趟,沙盤推演整個會面的橋段,即馬到黃的寓所稍事休息,黃立即打電話叫陳過來喝茶,以『不期而遇』的方法淡化雙方面會的敏感。」(下稱系爭報導文字五);「該人士表示,馬的左右手 金溥聰 ,也曾在二○○九年縣市長選舉前,到嘉義拜會陳,希望他支持國民黨縣長候選人 翁重鈞 …」(下稱系爭報導文字六,與系爭報導文字一至五合稱系爭報導文字)。除系爭報導文字記載外,內文中並穿插「馬英九密會賭盤大亨示意圖」,除將原告黃敏惠繪製撥打電話予陳盈助、並與陳盈助一同與馬英九見面談話之圖畫外,亦以文字說明「9月10日馬英九前往嘉義市長黃敏惠寓所稍事休息,隨後黃以主人身分打電話邀請陳盈助至寓所與馬會面」、「黃敏惠為馬英九和陳盈助營造『不期而遇』的會面,3人一起喝茶、談天,有關資金、組織奧援盡在不言中」(下稱系爭會面示意圖、文)。系爭報導文字係呈現出:陳盈助為地下賭盤大亨,且身價數百億,並指出伊於100年9月10日安排馬英九總統與陳盈助會面往來,且呈現伊與身價數百億之地下賭盤大亨交從甚密,伊並透過陳盈助協助馬英九取得上億元之資金援助,用作選舉之用之事實陳述(下稱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然事實上,馬英九總統於100年9月10日並未前往伊住處,伊更未打電話邀請陳盈助至寓所與馬英九總統會面,當然更不可能有該文章所稱三人喝茶、談天,討論有關資金、組織奧援等事。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業經總統府發言人及伊之辦公室人員於系爭報導文字出刊前明確否認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後,被告仍如期出刊。顯見裴偉、邱銘輝、蔡慧貞、謝忠良、唐瑋璘未盡查證義務,共同惡意散布不實之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影射伊與地下賭盤大組頭過從甚密、協助安排大組頭與馬英九總統會面,已使民眾誤以為伊與黑金人士同屬一丘之貉,損害伊於社會上之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導致潔身自愛從政之伊精神上痛苦。而裴偉為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壹傳媒公司又為邱銘輝、蔡慧貞、謝忠良、唐瑋璘之僱用人,被告自應連帶負責。職是,伊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而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24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0公分),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現任總統見面茶敘,並不致
減損原告評價,且原告亦曾與陳盈助多次公開於公眾場合連袂出席活動,然均未見原告對相關報導媒體提出任何抗議、澄清或者是相關訴訟,顯見原告與陳盈助會面乙事,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系爭報導指出原告引薦陳盈助與馬英九總統會面乙事,並無使原告評價降低,而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蔡慧貞曾於100年11月10日與陳盈助友人即 蔡孟勳 、 張仕賢 、 洪耀南 會面訪談(下稱系爭會面訪談),內容述及原告於總統大選期間引薦馬英九總統與陳盈助會面乙事,且因蔡孟勳表現得對其事知悉甚詳,蔡慧貞自得合理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蔡慧貞、謝忠良因而依據系爭會面訪談內容(下稱系爭論據一),並依據總統府發布總統於100年9月10日之行程新聞稿(下稱系爭論據二)及原告曾多次同陳盈助出席公開場合見面之事實(下稱系爭論據三),撰寫系爭報導文字,且已對原告為相關平衡報導,並無惡意虛構事實,要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㈢裴偉、邱銘輝、唐瑋璘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報導文字內容之撰寫,且基於系爭雜誌內部分層負責之職務安排,亦無查證義務,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㈣原告係屬公眾政治人物,本身有接受媒體監督之義務,縱認被告確有查證不實,原告亦不得請求過高之慰撫金。㈤依據大法官第656號解釋,登報道歉係屬最後手段,倘若原告勝訴,因本案所具高度政治性,判決應會公開,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無必要以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刪除、簡化文字或變更其順序)㈠壹傳媒公司於100年11月16日出刊之如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1
頁第547期之系爭雜誌,其封面標題為系爭封面文字,並於內頁之封面故事登載同樣之標題文字,並刊登由蔡慧貞、謝忠良撰寫封面故事文章之系爭報導文字。除系爭報導文字記載外,內文中穿插系爭會面示意圖文。
㈡系爭報導文字係呈現出:陳盈助為地下賭盤大亨,且身價數百
億,並具體指出原告於100年9月10日安排馬英九總統與陳盈助會面往來,且呈現伊與身價數百億之地下賭盤大亨交從甚密,伊並透過陳盈助協助馬英九取得上億元之資金援助,用作選舉之用等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
㈢裴偉係為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主要係負責公司之人事管理、
公司經營方針、高層人事案等之決定,為公司之行政最高主管。
㈣邱銘輝為壹傳媒公司所出版系爭雜誌總編輯,負責封面故事之
挑選及標題之決定(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對於系爭報導內容無採訪、撰寫之責。就系爭雜誌第547期,邱銘輝曾選定系爭報導為封面故事及決定標題文字。
㈤蔡慧貞、謝忠良則為壹傳媒公司所僱用之文字記者,負責撰寫
系爭雜誌之報導文章,對於系爭報導應有實質審核查證之義務。
㈥唐瑋璘則為壹傳媒公司所僱用之繪圖之美工人員,負責壹週刊
雜誌內頁圖畫之繪製。系爭會面示意圖之繪圖為其所負責,但其並未參與系爭報導文字內容之撰寫、採訪。對於繪圖內容均為依照撰寫者之報導內容予以繪出,而示意圖下之文字並非唐瑋璘所撰寫。
㈦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業經總統府發言人及原告辦公室人員於
系爭報導文字出刊前明確回應馬英九總統於100年9月10日未到原告寓所後,被告仍如期出刊。
㈧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內容,於系爭雜誌出刊後,經全國各平
面、電視媒體及網路使用者大幅傳播轉載。且民主進步黨籍之各政治人物及與以批評中國國民黨為討論議題之部分政論性談會節目,曾大張旗鼓地引用壹週刊雜誌內容,於各媒體上大肆批評中國國民黨、原告。中國國民黨秘書長 廖了以 ,並要求被告三天時間就所登載之不實內容予以澄清致歉。
㈨原告係國立嘉義大學管理研究所碩士,曾擔任國大代表、三屆
立法委員,現為連任中之嘉義市市長,並擔任中國國民黨副主席。
㈩原告亦曾與陳盈助多次公開於公眾場合連袂出席活動,經100
年7月29日台灣時報《添福日本台灣有愛》、100年7月28日中華日報《日震災師生抵嘉Longstay》、100年2月10日自由時報《《新港媽起駕》345公里炮陣遶境9天8夜》、99年11月28日聯合報《嘉市運動聯誼舞刀劍比太極》、99年2月21日《近百年首度新港媽境嘉市》、98年8月15日《國民黨嘉市黨部捐款賑災》等報導(下稱系爭原告出席報導)在案,如本院卷75至77頁被證1所示。原告並未對系爭原告出席報導之媒體提出任何抗議、澄清或提出訴訟。此即為蔡慧貞、謝忠良撰寫系爭報導文字之系爭論據三。
陳盈助經營國內外賭博相關事業,曾經其他媒體報導多次,如
94年4月9日中國時報《營救 于國柱 驚動大哥、大亨受于同行『阿達』所託教父憨面 李照雄 繼中市副議長勒贖案後再度出馬聽聞40億天價待了三天婉拒扮公親》,如本院卷第78頁被證2所示。並曾有媒體報導陳盈助經營海內外職業簽賭事業;95年11月10日中國時報《妻 陳秋貴 遭聲押涉營賭站嘉市副議長遭搜索》,如本院卷第79頁被證3所示,且內容亦報導陳盈助捲入與嘉義市副議長合作經營跨國網路簽賭站之新聞。陳盈助曾於93年間涉嫌檢察官宋宗儀貪瀆案,經95年5月25日聯合報以《前檢察官官宋宗儀判47年應執行20年》為報導,如本院卷第80頁被證4所示。
總統府100年9月10日之新聞稿曾以《總統出席國際崇她社31
區第二屆區大會「崇她玫瑰之夜」及赴「騎單車做環保,節能減碳身體好:千人單車繞行嘉義縣市」活動致意》為題,記載:「稍早,總統至嘉義縣水上鄉北回公園為…」等語,如本院卷第81頁被證5所示。故馬英九總統於100年9月10日確有嘉義行程。此即為蔡慧貞、謝忠良撰寫系爭報導文字之系爭論據二。
蔡慧貞曾於100年11月10日與蔡孟勳、張仕賢、洪耀南進行系
爭會面訪談,內容如本院卷第218之1頁至230頁被證10錄音譯文(下稱系爭會談譯文)所示。蔡孟勳於陳盈助自訴包含裴偉、邱銘輝、蔡慧貞、謝忠良在內之壹傳媒公司人員刑事誹謗案件(下稱系爭刑事誹謗案件),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72號案件之審理程序中曾證述:確有系爭會談譯文所示訪談內容,如本院卷第112至122頁被證7審判筆錄所示。
蔡孟勳就兩岸交流事務曾代表陳盈助發言,如本院卷第123至
126頁被證8新聞報導資料所示。蔡慧貞、謝忠良於系爭報導文字文末曾報導:「黃敏惠辦公室
秘書表示,查了相關行程,確認馬總統9月10日曾參加嘉義黨部活動,但據他了解當天沒有不公開的行程等語(見系爭報導文章第39頁)。
陳盈助曾以系爭報導文字提起系爭刑事誹謗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1年5月30日100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無罪,判決書如本院卷第136至141頁所示。判決主要理由認定:陳盈助未能舉證證明其原先社會評價有因系爭報導文字而減低受損。經陳盈助上訴臺南高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如本院卷第14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通知函所示。
馬英九曾就系爭報導文字對民進黨、 梁文傑 提出民事侵權行為
請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6日100年度訴字第5075號判決馬英九勝訴在案,判決如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80頁。經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審理中。
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月13日送達被告等人(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之需要,而調整其順序、文字)㈠系爭報導文字是否造成原告社會評價貶損而使原告名譽權受損
?㈡原告主張:裴偉、邱銘輝、唐瑋璘均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人,均
應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責,是否有理由?裴偉、邱銘輝、唐瑋璘辯稱:其等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報導內容之撰寫核稿,而無查證義務,並非侵權行為人,是否可採?㈢被告抗辯:縱系爭爭議文字為事實之陳述,蔡慧貞、謝忠良亦
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為真實而無真實惡意,無故意、過失之不法,是否可採?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㈤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應如何為適當?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言論,客觀上已造成原告社會評價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被害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
646號判例參照)。由此可知,言論是否對被害人之名譽產生侵害,當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被害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涉之被害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
⒉經查,系爭報導文字指稱:陳盈助為地下賭盤大亨,且身價數
百億,並指出原告於100年9月10日安排馬英九總統與陳盈助會面往來,及原告與身價數百億的地下賭盤大亨交從甚密,並透過陳盈助協助馬英九取得上億元之資金援助,用作選舉之用等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明顯影射原告與地下賭盤大組頭過從甚密且其身為政治從業人員,竟協助安排大組頭與馬英九總統會面,更將使民眾誤以為原告與黑金人士多有來往與勾結,明顯將使一般讀者產生原告並非廉潔清白從政之人,客觀上應有造成大眾對原告政治人格評價降低之結果無疑。此由系爭報導文字一,亦將其所指「馬英九總統為爭取連任,透過原告安排與經營簽賭為業之組頭見面,尋求資金奧援」之舉,形容為「不顧清廉自持」、「未記起教訓」、「請鬼拿藥單」等情,亦足見「媒介總統與黑金組頭見面尋求資金奧援」此一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明顯對原告之一般社會評價具有強烈之貶抑性及負面性,彰彰甚明。據此,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當已造成原告一般社會評價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要無疑義。
⒊被告雖以:報導原告與總統茶敘不致減損評價,且原告平時亦
與陳盈助聯袂出席公開場合,故系爭報導文字並無使其評價降低云云置辯。然查,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顯非單純報導與總統茶敘可比,而是直指理應清廉自持之政治人物,媒介總統與黑金人士私下會面,更甚者,還尋求被視為清廉形象大蠹之黑金作為奧援,以之與單純茶敘卸責,要無足取。又原告雖曾有多次公開於公眾場合與 陳盈住 連袂出席活動,而經媒體報導(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然地方政治人物出席公開場合,現場多有地方各行各業人士,在場人士身分本來就難以嚴密控管,民眾對地方政治人物出席公開場合時,在場各行各業人士身分是否妥當,民眾一般並不會特別責難地方政治人物。尤其,由系爭原告出席報導觀察(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原告出席之各該報導中之公開場合均並非僅有陳盈助在場,同時均有各界政商人士在場,讀者根本不會經由系爭原告出席報導認原告與陳盈助有何特別密切之關係存在,彰彰甚明。與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所指:原告安排陳盈助私下特別密會總統,明指原告與陳盈助關係特殊,甚至可能有向陳盈助索取目擊金錢之管道相比,根本無法同日而語。是故,被告徒以前詞,而認系爭報導文字客觀上不致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云云,核非可採。
㈡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裴偉、邱銘輝、唐瑋璘均為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之實際行為人,其依民法第185條請求其等與負責實際採訪、審稿之蔡慧貞、謝忠良連帶負責,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參照)。而一般報章雜誌之編輯及發行,因所營事業龐雜,且各涉專業領域,是於上開媒體組織內,本多有行政事務及編輯採訪事務之分,且各司其職,此為一般經驗法則。且即便為編輯事務,亦有可能有不涉及查證實質採訪內容之協力編輯人員,例如:印刷、繪圖等人員。故對於非實際採訪、撰寫、審稿之編輯人員,一般並不可能要求其應對報導內容之真實性負實質查證之義務,而認其為妨害名譽之實際行為人。故若主張此等人員亦應負查證義務,且屬實際行為人者,自應就此變態、例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蔡慧貞、謝忠良為實際對系爭報導文字為採訪、撰寫、審稿之
記者,本身應對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負查證義務,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然裴偉僅係為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主要係負責公司之人事管理、公司經營方針、高層人事案等之決定,為壹傳媒公司之行政最高主管;邱銘輝為壹傳媒公司所出版系爭雜誌總編輯,負責封面故事之挑選及標題之決定,對於系爭報導內容無採訪、撰寫之責;唐瑋璘則為壹傳媒公司所僱用之繪圖之美工人員,負責壹週刊雜誌內頁圖畫之繪製(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㈥所示)。衡諸上開說明及按現代企業之經營,多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制度之原則,顯無法僅因裴偉、邱銘輝為企業體之負責人或主管階層,唐瑋璘負責非採訪事務之編輯行政工作,即認渠等對於所有社內事務均須負擔直接監督、全面注意查證之義務。原告既主張:裴偉、邱銘輝對壹傳媒公司國內所發行之主要刊物壹週刊雜誌每期之封面標題及封面故事內容進行最終決定,並參與系爭報導文字編採過程;唐瑋璘雖屬美工人員,依壹傳媒公司內部規定仍有於繪製系爭會面示意圖時,查證內容真實性之義務云云,自屬主張非常態性之事實,自應就此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對此並未舉出任何裴偉、邱銘輝、唐瑋璘曾實際參與系爭報導文字實質採訪、撰寫、審稿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指稱其等均為系爭報導文字之侵權行為人,而一併請求其等與實際行為人連帶賠償,要無理由。
㈢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蔡慧貞、謝忠良並未盡適當合理之查
證義務,且由其等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撰文而為系爭報導文字內容時,確信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為真實,故應有過失之不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等抗辯:系爭報導文字內容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系爭論據所為之善意評論云云,亦不可採。
⒈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之一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是故,陳述事實言論內容有所不實,侵害他人之名譽法益時,自仍以行為人有具備「故意」、「過失」、「不法」等要件始能構成。按言論自由為人類論述之自由,可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並監督社會、政治活動,促進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為憲法所保障之權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個人名譽、隱私則為基本之人權,亦為憲法及法律首應保護之權益。為調和此二種基本權利之衝突,憲法對於陳述事實之言論,乃劃定一基本原則,亦即侵害權利之陳述事實言論,必須符合「真實惡意原則」,法律方予以非難而認為有故意、過失之不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為陳述事實言論之行為人,並不以自證其所為事實之陳述為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為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而不具備民事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不法。尤以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如何認定行為人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是否基於相當之理由,則必須斟酌行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且視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行為人與言論受侵害者之身分、所涉事項於為言論時對公共利益之需要等予以綜合評價。末按,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最為簡單之區分標準,即在於其是否具有可證明性、可精確定義性,通常使用不具價值判斷性之中性文字加以表達。而評論則屬常使用形容詞、副詞、感嘆辭等表達情緒、主觀價值之語文為之,於語意學上,較無從為精準之定義或為形象塑造。
⒉經查,依本院卷內所附證據或系爭刑事誹謗案件卷內所存證據
資料,顯均無從直接明確證明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即原告曾於100年9月10日從中安排陳盈助與實任中國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之馬英九見面,以尋求資金組織奧援等情節係屬客觀真實存在。是揆諸上述說明,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即在於依蔡慧貞、謝忠良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可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蔡慧貞、謝忠良就此雖辯稱:其係以系爭論據為其系爭報導文字之基礎。惟查,系爭論據二、三即便屬實,均僅能顯示馬英九於100年9月10日曾有嘉義之選舉行程及原告曾與陳盈助有出席一些地方公開活動場合之事實而已,但完全不足以逕而推論:原告於100年9月10日即有替馬英九安排與陳盈助私下見面,甚至協助尋求陳盈助之資金組織奧援等情,彰彰明甚。
⒊被告雖以結合系爭論據一即蔡慧貞與陳盈助友人蔡孟勳間系爭
會談譯文即可知之為辯解。然證人即系爭會面訪談之參與者之一蔡孟勳於系爭刑事誹謗案件結證稱:當天是一個朋友聚會的場合,蔡慧貞是張仕賢介紹來。蔡慧貞並沒有說要進行採訪,也沒說是作新聞消息來源查證,更沒說會錄音,所以伊就認為是一個朋友聊天場合,說些八卦,且過程中伊也就有些膨風(按台語之吹牛),也不知道講到總統的事情是蔡慧貞自己問的還是伊講的,伊若知道有錄音採訪,伊就不會隨便聊別處聽來的八卦等語(參不爭執事項,另見本院卷第114、115、11
6頁筆錄)。由此以觀,系爭會面訪談關於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之內容,顯非新聞記者向提供報導內容之消息來源之受採訪者,要求查證確認報導內容真實性之對話場域,而僅係一般朋友街頭巷議之漫談場合,甚為明確。此再由系爭會談譯文(見本院卷第218之1至230頁)通篇觀察,均僅見蔡慧貞根本僅係參與聊天之一份子,甚且許多馬英九或其姐 馬以南 之內幕,均係蔡慧貞一人所提出,更甚者,整個對話過程,幾乎是圍繞蔡慧貞一人陳述為主軸,並常見蔡慧貞一人即獨自抖露一大串內幕之對話,完全未見蔡慧貞以記者身分發問,或將其欲撰寫之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中具體人、事、時、地、物,詳予向蔡孟勳一一確認等情,更為灼然。然查,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係蔡慧貞、謝忠良將用以撰寫發表於系爭雜誌,而系爭雜誌係對於全國銷售,言論載諸書冊,影響範圍甚廣,其查證自應謹慎為之。固然系爭報導文字出刊當時,正值總統大選期間,藍綠兩方陣營競爭激烈,媒體新聞從業人員,對於此等對於影響公職競爭者或相關政黨政治人物人格操守評價之事項關乎公益,法律固應以最大之容忍,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應負查證之注意義務,斷無從容許僅憑朋友間街頭巷議、八卦膨風之語,以為報導之重要基礎。尤其,原告當時並非選舉之候選人,其從政之個人名聲清譽自應受較大限度之保護,而應認蔡慧貞、謝忠良對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有關原告部分,應有超出街頭巷議詳細查證。且蔡慧貞、謝忠良對系爭會談譯文並非就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本身為蒐證(即並不是直接攝錄總統與原告、陳盈助會面之事實),而僅係欲引用其所謂陳盈助友人蔡孟勳對於過去事實之陳述資訊(類似證人之證詞),以為系爭報導文字之事實基礎,則自應令蔡孟勳對其所陳述之見聞,將成為報導內容有適當之認識,並且對其見聞之來源(例如:是否親賭或是聽說等),加以基本之追問辯證。然由系爭會談譯文觀之,蔡慧貞不僅僅係參與聊天之成員之身分,甚且,對於參與聊天之人所提供之資訊,根本未有任何質疑或追問陳述者具體經過情形、由何處見及聽聞等,則蔡慧貞、謝忠良遽以之為系爭報導文字之基礎,自嫌粗率不經。
⒋更甚者, 細鐸 系爭會談譯文內容,其中有關系爭報導文字呈現
事實者如下:於系爭會談譯文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背面上半部,蔡孟勳(即系爭會談譯文對象C所示)與蔡慧貞聊到馬以南與陳盈助之關係,接著出現「蔡慧貞:因為我聽到的馬以南主要負責中南部的嘛,所以都在中南部住,像台南啊,嘉義那邊,所以應該我想應該是這樣子」、「蔡孟勳:對阿,伊是上次牽上線的」、「蔡慧貞:那這次我看就是就不是馬以南,是總統自己來,上次是馬以南,這次是總統自己來,是阿,我知道說九月的時候嘛,對吧」、「蔡孟勳:對啊」、「蔡慧貞:他去那個黃敏惠(按即原告)他家嘛」、「蔡孟勳:對啊」、「蔡慧貞:就跟 陳董 也有過去嘛」、「蔡孟勳:對啊,你就都知道嘛,難免嘛,陳盈助現在的」、「蔡慧貞:我有看他連他的競選總不也是他出的阿」、「蔡孟勳:好朋友嘛,就在公明路,他是藍綠都有啦,藍的可能他可能的是籃大於綠啦」、「蔡慧貞:那這次勒?這次出多少?」、「蔡孟勳:出多少我就不知道了!我和他那麼好也是不知道,總統大選應該金額也不會太少吧」等對話(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由此觀察,不但不能勾勒系爭報導文字所指:100年9月10日原告安排陳盈助與馬英九見面,尋求資金奧援等具體事實。且由對話之語順觀察,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幾乎都是蔡慧貞主動提及,蔡孟勳所言反倒僅為附和其詞之語。蔡孟勳對於所謂:九月會面具體時間、地點,經過情形,並無如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之生動具體描述。更甚者,蔡孟勳言及金援數字時,隨即表達不知情,而猜測應該不少,足見蔡孟勳此所謂消息來源,客觀上究竟瞭解多少實情,甚為可疑,對其提供消息自應更加詳細勾稽查證。蔡慧貞、謝忠良以此為消息來源而為報導,要屬過於草率。另於系爭會談譯文第23頁,上半部本來蔡慧貞、蔡孟勳在聊陳盈助與翁重鈞間之官司恩怨,蔡慧貞突然又說:「馬後來選上後有沒有去找他,一直到這次九月喔,很現實」、「蔡孟勳:很現實啦,選前會去捐錢,選上就不要人找他,怕麻煩啦。陳董的人也是不得不失啦,也不會去說,馬我給他多少,陳董還是過他自己。不然馬那種人給他錢有什麼用,還有金小刀也是」、「蔡慧貞:金小刀也有來找他哦,你是說九月這次嗎」、「廖了以先遣部隊先下去,馬再來確切時間不知道,就是去黃敏惠家,金小刀是選縣市長時來,陳董都有捐款幫忙」等語。前後觀之,根本無從推知100年9月10日有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所指之會面、要求資金奧援事實存在。甚至,蔡孟勳還表達確切時間不知道云云,且對於會談經過、內容均未為任何具體陳述。姑不論蔡孟勳與陳盈助間是否關係密切,證人蔡孟勳於系爭刑事誹謗案件中作證以多有爭執,已難為斷,然由其對於重要之會面時間毫不知情,具體經過所言空泛,甚至也沒有提及原告於馬英九到其住處後,打電話聯繫陳盈助,令陳盈助過來等系爭報導文字三所述之情節,則蔡孟勳是否真有提供具體之內情以供報導,自值懷疑。縱可認其已提供所謂內幕資訊,其真實性由一般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觀之,亦有不足,而有再加推敲查證之必要。然蔡慧貞、謝忠良僅憑蔡孟勳與其上開系爭會面訪談空泛之言,再根據系爭論據二、三等與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毫無關聯之所謂旁證,即於系爭報導文字將其推測所得之情節,以具體之人事時地物文章方式,指出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自有不當。再參酌系爭報導文字係出刊於總統大選期間,尤令本院相信,蔡慧貞、謝忠良應係在對於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尚無足夠確信把握之情況下,即為追逐時事浪潮,匆促為文,粗率審查而出刊,頗有「語不驚人死不休」之感,顯有過失,昭然若揭。
⒌蔡慧貞、謝忠良雖又以:伊所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係善意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可阻卻違法云云置辯。然按,所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必指所涉之言論乃是一種意見之表達,而非事實之陳述,且所評論者必須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而言。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由是以觀,判斷某種評論或意見是否合理、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是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是否有合理之依據,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並公開陳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蔡慧貞、謝忠良所為之系爭報導文字內容,乃具體指稱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應屬陳述事實性質之言論,已論斷如上。顯非對於某真實或已為大眾傳述之基本事實而為評論或為價值判斷,自無從援其為對於公職人員品格操守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評論而阻卻其言論之違法,自不待言。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謝忠良、蔡慧貞因未經合理查證,及輕率憑自己主觀臆測,任意傳述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自屬侵權行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壹傳媒公司為蔡慧貞、謝忠良之僱用人(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要無疑義。
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及74年8月27日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係國立嘉義大學管理研究所碩士,曾擔任國大代
表、三屆立法委員,現為連任中之嘉義市市長,並擔任中國國民黨副主席(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其個人身分地位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評價,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對其名譽人格法益之損害,應足造成其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知名政治人物,其個人身分社會上具有一定名望地位,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其身為從政人員之清譽之影響。蔡慧貞、謝忠良僅為受僱受薪之記者新聞從業人員,衡情資力並非豐厚,及為系爭報導文字,雖本於輕率態度所為,然或為媒體競爭環境所使然,且原告身為知名政治人物,於社會上畢竟仍有相當為自己發聲辯駁之力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原告請求蔡慧貞、謝忠良及壹傳媒公司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處分應無必要,不應准許。
⒈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
所必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即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登報公開道歉未逾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⒉本院審酌原告為知名政治人物,且身為主要政黨執政黨之重要
領導人之一,所屬陣營或自己針對不實之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於其他媒體自有發聲辯駁或接受其他新聞媒體採訪澄清之機會。甚至因原告與涉及本案之馬英九均屬重要政治人物,本案之判決結果,衡情亦均會由媒體加以報導,則是否確有必要再要求蔡慧貞、謝忠良及壹傳媒公司於各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至屬可疑。且系爭報導文字出刊之後,原告所屬國民黨陣營業已針對該等不實內容多次發佈新聞稿說明,身為總統候選人之馬英九本人更親自接受新聞台專訪以澄清之,為眾所皆知之事,事後馬英九業以總統候選人身分,在總統大選順利勝出,益徵系爭報導文字呈現事實對原告名譽造成之損害,應已於事後經國民黨之宣傳辯解適當回復。況且,媒體與政治人物,本常屬立場互異,甚至媒體被認為屬於監督政治人物或政府公部門之第四權,常有與政治人物針鋒相對之情。強制要求媒體必須向其為報導政治人物登報公開道歉,亦有令媒體自我羞辱而折損其作為第四權監督公部門之尊嚴,是否適當,頗值深思。準此,原告既未再能舉證證明,除此之外已無其他手段足以回復其名譽,是原告主張蔡慧貞等應再連帶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蔡慧貞、謝忠良及壹傳媒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4日(見不爭執事項所示及本院卷第35頁以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能准許,而應駁回。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3800元(原告起訴預繳
裁判費),並諭知敗訴之蔡慧貞、謝忠良及壹傳媒公司應負擔之金額為2080元【計算式:原告就金額部分請求預繳之裁判費
2萬0800元×(原告勝訴金額20萬元÷原告起訴請求金額200萬元)=2080元,又原告對於請求登報部分預繳裁判費3000元,因全部敗訴,被告無須負擔】,並同時諭知蔡慧貞、謝忠良及壹傳媒公司連帶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琬婷附件:
道歉聲明:道歉人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裴偉、邱銘輝、蔡慧貞、謝忠良、唐瑋璘等,因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出刊之第547期壹週刊雜誌中散布黃敏惠安排馬英九總統於9月10日與陳盈助在自宅會面等內容係屬不實,致黃敏惠女士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在此特向其等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
道歉人: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裴偉邱銘輝蔡慧貞謝忠良唐瑋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