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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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8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告 陳春池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柒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現金卡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易貸金專案貸款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見本院卷第6、16、22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返還金額。詎被告自95年6月8日起即未再給付,尚餘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8,946元迄未返還,依約被告應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自應還本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爰依系爭現金卡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8,946元,及自95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4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20%,自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至105年8月21日結算時止,尚餘消費本金10萬4,007元、利息20萬4,643元共計30萬8,650元迄未繳款,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8,650元,及其中10萬4,007元自10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93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利率為固定週年利率14.9%。
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未依約繳納帳款,應喪失期限利益,至105年8月17日帳單結算日止,尚餘本金8萬1,795元、利息12萬4,970元共計20萬6,76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專案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6,765元,及其中8萬1,795元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四)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一)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交易紀錄查詢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1、42頁);上開(二)事實,亦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1、43至48頁);上開(三)事實,則據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經核並無不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8,946元,及自95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8,650元,及其中10萬4,007元自10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專案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6,765元,及其中8萬1,795元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