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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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09號上訴人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溪松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訴訟代理人 林子鐘
王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11萬8,061元,將六軸鑽孔機4台(財產編號0000000-00,下稱系爭A機器)、泛用型雙面手動測試機1台〔財產編號:0000000(係0000000之誤,詳如后述)下稱系爭B機器〕、成型機2台〔財產編號:0000000、0000000(係0000000、0000000之誤,詳如后述),下稱系爭C機器)、自動光學檢測機
(AOI)1台(下稱系爭D機器,財產編號:0000000)(以下統稱為系爭機器)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訂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2,090萬7,000元,分18期,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機器。另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以其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向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統稱為共保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嗣被上訴人於94年7月4日以上訴人之信用顯有重大貶落等情事為由,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9條、第13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94年度執字第16954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取回執行事件)。然於桃園地院強制執行之前,上訴人放置系爭機器之中壢廠房發生火災,系爭機器因而受有損害。其後,被上訴人於94年7、8月間陸續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A、B、C機器並轉售他人。惟被上訴人就系爭A、B、C機器賣得價金716萬元,加上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及被上訴人就系爭D機器受領之保險金250萬9,918元,已超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未付之10期價款即1,108萬2,000元,故就差額58萬7,918元部分〔計算式:7,160,000元(系爭A、B、C機器價金)+2,000,000元(履約保證金200萬元)+2,509,918元(系爭D機器受領之保險金)-11,082,000元(系爭機器未付價金)=587,918元〕,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之規定返還上訴人。又系爭D機器折舊後帳面價值應有754萬4,090元,但被上訴人卻以250萬9,918元與共保公司達成理賠協議,並拋棄系爭B、C機器之保險金請求權,而依貝爾富(BELFOR)公司94年9月30日提出之機台損失預估提報表系爭B機器(泛用型雙面手動測試機一台,財產編號:0000000)之預估損失金額為145萬7,270元,C機器(成型機二台,財產編號:0000000、0000000)之預估損失金額各為143萬7,058元,明台產物保險公司103年7月17日103商理字第247號函亦表示被上訴人為機器設備受益人,其額度為2,779萬元7,653元。被上訴人違反其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負之附隨義務,致上訴人受有936萬5,558元之損害〔計算式:7,544,090元(系爭D機器折舊後帳面價值)-2,509,918元(系爭D機器之保險金)+1,437,058元2(系爭B機器應可領得之保險金)+1,457,270元(系爭C機器應可理賠之保險金)=9,365,558元〕。爰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95萬3,476元〔587,918元(上開差額)+9,365,558元(上開損害賠償)=9,953,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於本院補充陳述如次:
㈠按契約經解除或終止,債權人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正
當權源,仍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人或以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抵銷而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信用重大貶落」有將來給付不能之疑慮,即可無條件沒收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無庸抵充未償還之買賣價金,更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因聲請強制執行有繳納法院徵收之執行費7萬0,381
元,上訴人不爭執。但關於其餘費用單據,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確實為執行取回系爭附條件買賣之7部機器所支出之費用。
㈢被上訴人被指定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概念類似將保
險契約權利移轉予他人,就因保險事故所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有完全之處分權利,系爭保險批單內並未有限定受益權利範圍,可直接向保險人為全部保險契約利益之賠償請求,不受被上訴人對保險標的之保險利益之限制,即使逾越保險利益範圍之處分行為,仍屬有權處分。上訴人對於保險標的物因具有保險利益,支出費用為投保行為,被上訴人行使賠償請求之處分權利時自應斟酌上訴人之利益,參酌民法第14
8、881條規定意旨,受益人為權利之處分時仍應受債權擔保契約目的(或經濟上目的)之限制,逾越擔保債權範圍之處分賠償請求權利行為,雖非無權處分行為,但屬違反權利自我抑制內涵之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為法所不許。
㈣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5日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取回系
爭機器時,南山公證公司火災保險理賠部林姓經理即明確告知系爭B、C機器經初勘結果受有損害,且一般而言,機器搬走均視為不理賠,被上訴人明知系爭B、C機器因火災保險事故受有煙薰之損害,經保險公證人初勘後確定受有損害,自應以保險標的物所有權人身分,徵得保險人同意後,始得予以搬離,卻未盡此注意義務,致無法將系爭B、C機器列入損失清單中,遭保險人以未保留現場為由而可能拒賠卻枉顧保險給付財產利益,自屬因可歸責於己之過失事由,致發生減損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實際價值之損害,且發生損害之上開原因事實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依商業火災保險單第2章第2條第8項規定、南山公證公司
出具之公證理算報告書,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保險標的物實際損失金額,屬系爭機器實際價值之替代,被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契約出賣人身分行使取回權,其目的無非取回標的物後予以拍賣求償,以拍賣所得價金抵充買受人尚未清償之債務,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8條至22條所定程序自應善盡避免或防止標物物價值有滅失或減損情事發生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投保行為除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計算外,自亦兼為自己之利益,被上訴人行使取回權應顧及上訴人之利益。縱非構成附條件買賣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仍屬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亦即附條件買賣契約出賣人所應遵循之附隨義務。
㈥訴外人聯茂電子公司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2
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中壢廠房內而設定動產抵押予聯茂公司之另16部機台,經囑託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對該16部機台為實際價值之鑑定,其中有因火災保險事故發生損失之12部機台之帳面價值、南山公證公司核算理賠金額、中租迪和公司價定價格,帳面價值為2,614萬3,060元,南山公證公司核算理賠金額為1,330萬8,214元,中租迪和公司鑑價為1,069萬元。則另12部機器之實際價值為2,399萬8,214元,與帳面價值2,614萬3,060元相比較,為91.8%。系爭B、C機台,依貝爾富公司機台損失預估提報表所示,帳面價值合計839萬3,621元,爰依該91.8%之比例計算,實際價值為770萬5,344元,被上訴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至22條所定程序,取回翌日即以低廉價格140萬元出售他人,因不完全給付,造成上訴人財產利益損失630萬5,344元,應負賠償責任。
㈦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有「信用重大貶落」情
形,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即可行使取回權利,上訴人藉經濟上優勢地位,以附條件買賣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因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退步言之,即使該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各期應給付之價金既已含有利息,亦不應允許重複收取利息;又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各期買賣價金之情形,被上訴人本不得請求違約金賠償,即使允許,亦應予以酌減之,始合公允。至於未到期之各期價金,上訴人未再為給付,乃因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取回系爭機器,而為終止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所致,自不得認為上訴人有未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不履行事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出售系爭A、B、C機器所得價款716萬元再加上系爭D機器所領得之保險金250萬9,918元,尚不足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10期價款1,108萬2,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與被上訴人為取回機器而代墊支出之費用。又因上訴人違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得依契約增補書之約定,將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沒收。再被上訴人並未向共保公司拋棄就系爭B、C機器之保險金請求權,且被上訴人與共保公司就系爭D機器達成理賠協議之前,被上訴人曾多次催促上訴人應儘速申請理賠以減輕損失,惟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不要接受共保公司之理賠,遲未積極回應處理。被上訴人為避免損失擴大及儘早實現債權,且基於對保險公司專業鑑定結果之信任,方同意接受共保公司就系爭D機器提出之理賠金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附隨義務之情事。又縱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1年3月27日將其所主張之本件債權轉讓予訴外人 洪明進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格之當事人,且上訴人就系爭機器遭受火損一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補充陳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並未賤賣系爭B、C機器,被上訴人有無賤賣,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取回強制執行事件所支出費用,有相關單據可稽,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
㈢貝爾富公司所製作之預估損失提報表,係於94年9月30日製
作,且其僅係依帳面,預估之損失金額,而系爭B、C機器年限已達6年,逾固定資產5年之耐用年限,其殘值僅百分之十,且未實際檢視系爭B、C機器,並非最終確定,亦無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出售系爭B、C機器時,尚未受領系爭D機器之保險
金,債權能全部受償,為未知數,豈有不高價出售之理,況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B、C機器前,尚僱人清潔維護系爭B、C機器外觀,以提高賣相,殊無賤賣損害自己利益之理。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5萬3,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上訴人以2,811萬8,061元之價格將系爭機器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兩造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2,090萬7,000元,分18期給付,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機器,有系爭買賣契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0、11頁)。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如數給付2,811萬8,061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支付8期價金共計98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尚欠10期價金即1,108萬2,000元未付,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7頁)。
㈢兩造另於93年10月22日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簽訂契約增補
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做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並已交付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契約增補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7頁)。
㈣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以其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向
共保公司投保火災保險,有共保公司火災共保批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3頁)。
㈤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公司重整,經桃園地
院以94年度整字第2號受理,並於同年11月14日裁定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於95年9月29日撤回抗告而確定。
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4日,以上訴人之信用顯有重大貶落等情
事為由,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9條、第13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機器,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16954號受理並執行在案,上訴人聲明異議,亦為執行法院駁回,並經本院94年度抗字第239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㈦系爭機器所放置之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工廠,於94年7月12日發生火災,系爭B、C、D機器置於上開工廠,有桃園市103年4月7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本院卷㈠第96至100頁)。
㈧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5日依桃園地院94年度執字第16954號執
行程序取回系爭A機器,再於同年8月22日取回系爭B機器及系爭C機器。嗣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4日出售系爭A機器、94年9月5日出售系爭B機器及系爭C機器,共計賣得價金716萬元。
㈨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以保險受益人之身分,出具賠款接受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共保公司,同意接受共保公司就系爭D機器所提出之理賠金額250萬9,918元,系爭同意書記載:「並承諾於受領上開保險金後,拋棄對共保公司之一切請求權,不再以任何名義向共保公司主張權利。之後,被上訴人於96年間陸續受領共保公司給付之上開保險金250萬9,918元」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75頁)。
㈩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1年3月27日與洪明進簽訂債權
讓與協議書,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債權讓與洪明進,洪明進並同意仍繼續以上訴人名義進行本件訴訟。嗣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24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將本件債權讓與洪明進,洪明進亦於101年4月1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乙節。上開存證信函均已送達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3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
2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7,918元?㈢被上訴人是否已向共保公司拋棄其就系爭B、C機器之保險金
請求權?㈣被上訴人同意以250萬9,918元與共保公司達成理賠協議,有無違反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上訴人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第三人承擔訴訟前,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此觀諸上開規定至明。查,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101年3月27日,始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其所主張之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洪明進,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35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主張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洪明進,對於上訴人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並無影響,上訴人仍得以訴訟當事人身分,繼續以其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7,91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A、B、C機器所得價款716萬元、被上訴人就系爭D機器領得之保險金250萬9,918元及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合計1,166萬9,918元,已逾上訴人之債權額,被上訴人應將超額之58萬7,918元返還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不得就利息再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云云。業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
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如有重整之聲請或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信用重大貶落時,即視為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上訴人不履行契約時,毋庸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下所有債務視為立即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得要求上訴人立即清償全部價款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未償還本金餘額百分之五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並得取回標的物之占有或逕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2項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及行使權利,且被上訴人因前述原因取回系爭機器時,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及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第9條明文約定(原審卷㈠第13、14頁)。上訴人因截至94年3月31日累計虧損已達實收資本二分之一以上,且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計4億2,669萬元,負債總額占資產總額達百分之七十四,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94年4月25日就上訴人所為之會計師查核(核閱)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58頁),乃於94年6月2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公司重整,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整字第2號受理在案,惟因上訴人財務結構不易改善,與債權銀行互信不足,難獲各債權銀行支持,並協商償債計劃及取得重整所需新資金之挹注,且因中壢廠房火災後欲將中壢廠房成立創新育成中心,然其計畫並未提檢查人以供查核,且該廠房業已燒毀如欲提供實驗勢必再度投入資金購買設備,而其資金來源為何,並未提出任何詳細計劃,且育成中心之收入與其高額負債相差甚大,顯係難以達成公司之再造,致經濟部前函所稱聲請人重整成功之前提要件無一具備,經桃園地院94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以上訴人無重建更生之可能,駁回上訴人之重整聲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信用有重大貶落,致其為重整聲請,且無重建更生可能,核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約定相符,即視為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亦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可稽,被上訴人爰於94年7月4日以上訴人之信用顯有重大貶落,經協商解決未果為由,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還款,乃檢具上開查核(核閱)報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9條、第13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取回執行事件,取回系爭機器,經上訴人聲明異議,經本院94年度抗字第23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取回執行事件案卷,核無不合,是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取回執行事件,取回系爭機器,核屬有據。次按分期償還之債務約定特定事由,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為常見,已可認係社會交易之習慣,而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上開約定,關於上訴人信用顯有重大貶落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得取回系爭機器,又關於上訴人重大信用顯有貶落所致,期限利益之喪失,乃上訴人經營行為所致,而上訴人其截至94年3月31日累計虧損已達實收資本二分之一以上,且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計4億2,669萬元,負債總額占資產總額達百分之七十四為由聲請重整,亦即上訴人自認資金週轉發生問題,是否喪失期限利益之因素均在上訴人所得控制之情形下,並無何造成不公平之情形,更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故上訴人所辯上開約定,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應為無效云云,即不足取。
⒉被上訴人引導系爭取回執行事件法院執行94年7月25日取回
系爭A機器,且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溪松同意後,執行完畢,有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系爭取回執行事件卷第90頁背面),就系爭B、C機器部分,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7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864號存證信函上訴人:「……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嚴正要求貴公司(即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速派員鑑定並妥為保管,逾期則視同貴公司放棄其權利,本公司即取回該批設備,如貴公司未予積極之回應,本公司即處分該批設備以抵償貴公司對本公司之債務、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處理之費用之支出等等……。」等語,有該被上訴人陳報狀、上開函在卷可稽(系爭取回執行事件卷第98至101頁),並以上訴人並未積極派員鑑定及妥為保管為由,被上訴人乃聲請桃園地院於94年8月22日取回系爭B、C機器設備,亦有當日執行(調查)筆錄、執行收據在卷可憑(系爭取回執行事件卷第105至107頁)。是被上訴人取回系爭A、B、C機器係依兩造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雖經上訴人聲明異議,亦據桃園地院以94年7月25日94年度執字第16954號裁定駁回,並據本院94年度抗字第2390號裁定予以維持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系爭取回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其債權,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
⒊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出賣系爭B、C機器,未違誠信原則:
⑴按「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
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如買受人不於10日內請求,出賣人亦不於30日內自行再出賣者,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俾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是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應將標的再行出賣,以俾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而該再行出賣之程序,該法並未有規定,惟揆諸上開規定,如出賣人未於即時再行出賣,買受人得於10日以書面請求再行出賣,顯見出賣人立於取回後應即時依通常交易程序為之。而被上訴人將系爭
B、C機器以140萬元(未稅)出售予第三人上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設備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4頁),於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交易有何不實,則被上訴人抗辯,洵屬有據。
⑵又另案即桃園地院96年執字第65863號執行事件中甲、乙、
丙標所載經中租迪和公司就154台機器鑑價共1億5,992萬7,000元,惟經多次拍賣,無人應買,至97年2月13日僅以200萬元之低價拍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拍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7至152頁)。況上訴人因財務問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被上訴人未即聲請系爭取回執行事件,而循一般強制執行程序,變賣系爭機器,將因程序進行,肇致系爭機器與上開另案強制執行標的相同處境而價值貶落,拍賣時機器狀況,尚涉及市場因素,此所以95年起多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此乃系爭機器市場需求有無,且被上訴人乃金融機構,系爭B、C機器之售價,涉及被上訴人債權得否完全受償與否,衡諸經驗法則,惟恐不以高價出售以使債權儘速完全受償,豈有以不相當低出賣系爭B、C機器,以損害債權,再徵諸上開法院拍賣機器結果,甚且低於被上訴人出售之售價,難謂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低價出售機器之情事。
⑶又鑑定人就買賣標的物價格為之鑑定,僅係就價格表示意見
,而交易價格仍應視市場實際價格而定,自難單以鑑定結果,遽為交易價格是否合理之唯一判斷依據,上開另案強制執行執行之拍賣結果與中租迪和公司鑑定結果相差懸殊,即資佐證。至貝爾富公司所所制作之預估提報,未有關於系爭B機器(財產編號0000000)、系爭C機器中財產編號0000000之記載;至關於財產編號0000000(即系爭C機器之一財產編號)則記載「未經貝爾富公司檢視(NotinspectedbyBELFOR)」,況依上訴人所提「附件六、生財含機械無異議未賠付明細表所載「中泰租賃(受益人)」項下之財產編號0000000之「標的物(設備)名稱」為「ORC自動曝光機-1350」與系爭C機器名稱為「成型機」不同,顯非同一機器,復未經貝爾富公司檢視,有上開該預估提報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提報表,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上開規定,出賣系爭B、C機器之價格偏低亦無足採。
⒉關於被上訴人受償金額有無超額58萬7,918元部分:
按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依約行使其取回權並再行出賣後,賣得價款經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及原本後,如有賸餘,出賣人始負有返還餘款予買受人之義務,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規定。次按上訴人如有重整之聲請或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信用重大貶落時,即視為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上訴人不履行契約時,毋庸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下所有債務視為立即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得要求上訴人立即清償全部價款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未償還本金餘額百分之五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並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及行使權利,且被上訴人因前述原因取回系爭機器時,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及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明文約定(原審卷㈠第13、14頁)。經查:
⑴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約定,
即視為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上訴人尚未給付之10期價款1,10萬82,000元即視為全部到期,而上訴人未為給付。另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固約定按「月息2%」計算遲延利息,折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四〔計算式:2%(月息)12(1年即12月)=24%〕,已逾民法第205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行減縮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原審卷㈡第56、70頁),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主張自屬可採。
⑵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或終止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亦持此見解。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約定,上訴人信用有重大貶落情形,即視為上訴人不履行契約,所有債務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立即清償全部價款,並按未償還本金餘額1,108萬2,000元之百分之五計付違約金即55萬4,100元(計算式:11,082,000元5%=554,100元)。另兩造於93年10月22日簽訂契約增補書,約定上訴人提供200萬元,作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如上訴人違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得沒收該保證金,且約定不得以該履約保證金作為抵付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應付款,亦有該契約增補書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7頁),揆諸上開第250條第1項規定,該保證金亦屬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主張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實有過高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說,揆依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兩造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認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從而如上所述,上開違約金總額255萬4,100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2,811萬8,061元,系爭條件買賣契約總價金為2,090萬7,000元,分別約占9%及12%,尚難認過高,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違約時,計算違約金之標準過高,應予酌減,及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其違約金請求權亦消滅云云,均無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為取回系爭機器而支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費7萬
0,381元(計算式:40,000元+30,381元=70,381元)、堆高機搬運費27萬3,000元(計算式:105,000元+168,000元=273,000)、運費8萬2,373元及倉儲堆棧費1萬5,655元(計算式:12,536元+3,119元=15,655元),以上合計44萬1,409元,有桃園地院裁判費收據2件、統一發票5張、付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60、162至168頁),且上訴人對於上開單據之形式真正未為爭執,而系爭機器須以堆高機搬運,及倉庫保管之必要,而系爭取回強制執行事件,桃園地院於94年7月25日、8月22日實施取回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係委由力弘起重工程行以堆高機搬運,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取回後,將系爭機器放置於訴外人萬邦儲運有限公司(下稱萬邦公司)倉庫保管,並向桃園地院陳報,另以存證信函告知並催告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回贖,而上訴人未依約回贖等情,亦為上訴人不為爭執,並有民事陳報狀、存證信函在卷可參(系爭取回執行事件卷第98至101頁)此部分費用係被上訴人為取回系爭機器所生之費用,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均應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為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而支出聲請費1,000元(原審卷㈠第161頁),此筆款項核與被上訴人行使取回權無涉,亦為被上訴人不再爭執,附此敘明。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單據所示之費用與系爭取回執行事件關連性;另被上訴人固係以租賃為業,惟究非倉儲業,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自有倉庫,徒謂被上訴人應有倉庫以供放置取回之系爭機器云云,均無可取。
⑷共保公司先後於96年2月14日給付系爭D機器之保險金其中10
0萬3,967元予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3日再給付125萬4,959元,同年6月20日另支付賸餘25萬0,992元,共計250萬9,918元,業據被上訴人陳報在卷,並有理算明細表可憑(原審卷㈡第69、70、7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⑸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0期價款1,108萬2,000元、違約金
55萬4,100元及被上訴人為取回系爭B、C機器所支出之費用441,409元部分,共計已達1,207萬7,509元〔計算式:11,082,000元(未付之10期價款)+554,100元(未付違約金)+441,409元(已付之取回執行事件費用)=12,077,509元〕,此外,尚須加計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就系爭B、C機器出售所得價款為716萬元,系爭D機器保險金250萬9,918元,抵充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付上開金額之餘額,尚不足240萬7,591元〔計算式:12,077,509元(不含利息之應付款)-7,160,000元(系爭B、C機器出售價款)-2,509,918元(系爭D機器保險金=2,407,591元〕揆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7,918元云云,難認有據。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2,811萬8,061元,業據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被上訴人復將系爭機器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機器之總價金為2,090萬7,0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總價金,少於系買賣契約之總價金,而18期分期款總額即已付8期價款為982萬5,000元,與未付10期款為1,108萬2,000元,二者合計之總價款亦為2,090萬7,000元〔計算式:9,825,000元(已付8期價款)+11,082,000元(未付10期價款)=20,907,000元),與總價金之金額相同,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各分期價款已另加計利息、手續費,而逾系爭附件買賣契約總價款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亦無可取。
⒋次按「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
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判例要旨參照)、「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民法第207條規定之「複利禁止」原則係指債權人不得依一方行為或不具備同條但書規定之要件,將已屆期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本件系爭機器係上訴人於93年10月22日以2,811萬8,061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嗣於同日,兩造簽訂系爭附件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再以低於原有上訴人之售價2,811萬8,061元之2,090萬7,000元出售予上訴人,如前所述。又上訴人給付之價款,如到期未能償付時,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加計遲延利息,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亦無就遲延利息加計利息,及手續費等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有違民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㈢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向共保公司拋棄其就系爭B、C機器之保險金請求權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向共保公司拋棄其就系爭B、C機器之保險金請求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向共保公司投保系爭火險,並於93年10月21日
批改保單自93年10月28日起,就機器設備:系爭A機器即六軸鑽孔機4台(財產編號0000000-00)、系爭B機器即泛用型雙面手動測試機1台(財產編號:0000000)、系爭C機器即成型機2台(財產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系爭D機器即自動光學檢測機(AOI)1台(財產編號:0000000)加註被上訴人為受益人,有火險共保批單及機器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從而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起訴狀記載系爭B機器之財產編號:0000000係0000000之誤、系爭C機器之財產編號:0000000、0000000係0000000、0000000之誤,合先敘明。
⒉明台產險公司102年2月25日明商理字第0000000號函覆原審
表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上訴人向明台產險公司提出索賠清單、生產設備損失清單為損失的理算,於生產設損失清單中,財產編號0000000-00(即系爭A機器)及0000000(即系爭C機器其中1臺)未列入損失清單(即無損失),至財產編號0000000(即系爭B機器)及0000000(即系爭C機器另1臺)標示抵押銀行─中泰,「僅有財產編號0000000(即系爭D機器)標示抵押銀行─第一」,南山公證公司就上訴人提出的索賠清單理算損失,並將結果製成理算明細表及賠款接受書交由受益人即被上訴人確認簽署,有上開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03頁),又南山公證公司95年11月8日南火字第06-067號函被上訴人表示該公司已完成機器設備之損失理算金額,請被上訴人確認及辦理賠款接受書之手續,而隨函檢附之賠款接受同意書所載之理賠金額為250萬9,918元,所附理算明細表內容標明「第一租賃」,項次為「1」,位置為「AOI(即系爭D機器)」,標的物名稱為「SPIRON」,理算損失金額為「2,788,798」,「扣除每一事故自負額10%(278,880)」,賠償金額為「2,509,918」,而於被上訴人簽認系爭賠款同意書後,南山公證公司96年2月6日函覆明台產險公司表示被上訴人已簽具系爭賠款同意書,並附上開內容理算明細表2紙等情,有南山公證公司損失理算報告、上開函附之上開南山公證公司函、賠款接受同意書、理算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74至76頁、本院卷㈠第33至37頁、第141頁)。由上,上訴人於申請理賠時,僅將系爭D機器列被上訴人受益人,而財產編號0000000-00(即系爭A機器)及0000000(即系爭C機器其中1臺)未列入損失清單,為明台產險公司認為未受無損失,未有理賠;而另財產編號0000000(即系爭B機器)及0000000(即系爭C機器其中1臺財產編號,但名稱不符如上所述)標示抵押銀行─中泰,因非列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從而明台產險公司因上訴人之上開索賠清單之記載,僅賠付被上訴人系爭D機器,至於其餘系爭機器,或因上訴人之未記載,而被明台產險公司認係未損失;或因上訴人誤載抵押銀行,均未賠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僅受領系爭D機器之保險金,所簽認之系爭賠款同意書僅限於系爭D機器部分,未及於其他系爭機器,堪足採信。至於其他系爭機器或係上訴人未為索賠申請,或明台產險公司因上訴人誤載其他抵押銀行而未賠付被上訴人,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賠款同意書拋棄除系爭D機器外之其他機器之保險金請求權,容有誤會。
⒊依系爭火災之調查定報告系爭廠房4樓、5樓均僅受煙燻,頂
樓未受波及;燒損程度以2樓空調室㈠較為嚴重,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按(本院卷㈠第113、116、119頁)。另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論4樓檢視結果未發現有火害受損現象,亦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46頁)。從而,系爭B、C機器在4樓火災發生時並未受損,如有亦僅受煙燻,並無燒毀或滅失,訴外人聯茂公司於桃園地院96保險字第10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亦陳述分別置於4樓與本件C機器相同機型成型機狀況:操作正常,外殼良好;及與本件相同B機器機型之泛用型雙面手動測試機狀況:操作正常、外殼良好,從而,系爭B、C機器設備並未因火災受損,有上開判決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48至51頁)。況系爭B、C機器出售予訴外人上裕公司,其未向被上訴人主張有任何瑕疵,從而,系爭B、C機器並無保險理賠問題。再者,上訴人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約談時表示:「(問:是否有保險?金額多少?)有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險金額12億8867萬元整。」、「(問:預估損失金額為何?):「大約為新台幣1000萬元整。」亦有談話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6至127頁),從而,上訴人估算火災合計損失約1000萬元,即指系爭工廠2樓部分火損,不含4樓部分,因系爭B、C機器並無受損理賠問題。依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第2條第6項約定,系爭B、C機器既未因火災而毀損或滅失,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保險金,自無被上訴人拋棄B、C機器之保險理賠權利之可言。
㈣關於被上訴人同意以250萬9,918元與共保公司達成理賠協議,有無違反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出售及受領保險金之總額如已滿足其債權,就超出之部分應返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置上訴人之利益於不顧,以明顯遠低於系爭D機器帳面價值754萬4,090元之理賠金額250萬9,918元與共保公司達成理賠協議,被上訴人顯有違反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持此見解。次按附條件買賣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如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之情形,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出賣人固得行使其取回權,但取回權及取回後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8條至第22條所定程序為之。此項程序固為保護出賣人而設,實亦兼顧買受人之利益,非謂出賣人可隨時取回及取回後可置買受人一切利益於不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損失,比較衡量,若自己所得利益非極少,他人所受之損失非鉅,自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查: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
規定取回系爭機器,並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之規定再出賣系爭機器,並以價金抵充上訴人債務,以及就系爭D機器出具賠款同意書,向明台產險公司領取之保險金,核係行使債權行為,與附隨義務係債務人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亦即係債務人履行債務本於誠信原則所生應盡之義務,係屬二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超出之部分應返還上訴人,竟置上訴人之利益於不顧,以明顯遠低於系爭D機器帳面價值754萬4,090元之理賠金額250萬9,918元與共保公司達成理賠協議,拋棄差額之請求權云云,係主張被上訴人行使債權有悖誠信原則,依上開說明,自非屬債務人履行債務之附隨義務,從而亦無不完全給付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容有誤會。
⒉系爭火災係於94年7月12日凌晨4時8分發生,而欣榮保險公
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係因桃園地院95年度聲字第740號保全證據事件,受法院以95年6月13日囑託鑑定,並於95年7月28日舉行第一次鑑定會議後,於當日、同月28、31日、8月1、2、3、4日實施鑑定,8月25日進行採樣,9月26日再次進行複勘,11月3日再次採樣,均距火災發生日達1年餘,而在此期間火災現場有無加以修復並持續維護,以保持原有狀態,避免損害擴大,實涉及南山公證公司與欣榮公司鑑定之差異,難以欣榮公司實施鑑定之狀況,遽為推論火災發生時受損之狀態,從而欣榮公司之鑑定結果,僅足以證明其實施鑑定時之狀態。又共保公司理賠系爭D機器修復費用250萬9,918元,並由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受領,有南山公證公司損失理算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63頁),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業另以自己費用,進行修復以回復系爭D機器原有狀況,並加以維護避免損害擴大,且因此而支出遠逾上開理賠金之費用,致其受有相關差額之損失,且其受有損失遠逾被上訴人所受理賠金之利益,或已達全損程度,自不得以1年後之現場狀況主張系爭D機器係全損,其得請求共保公司754萬4,090元,及被上訴人接受系爭D機器致其受有極大損失,而有悖誠信原則,是上訴人主張即無可採。
⒊又欣榮公司係於火災發生後1年餘,始進行鑑定,而其僅能
鑑定其所為鑑定時之狀況,上訴人主張依欣榮公司鑑定結果系爭D機器為全損,然依該鑑定報告工研院係就1年後之機器狀況為鑑定,且就4樓之採樣係就其他機器局部粉末採樣,並非就全部(含系爭機器)機器功能為檢驗,亦非就修復費用表示意見,有欣榮公司鑑定報告所附光碟內容及節本可稽(外放),是欣榮公司之鑑定報告,實不足為系爭D機器為全損之依據,上訴人主張要無足取。
⒋南山公證公司就系爭D機器製作之理算明細表固記載其帳面
價值為754萬4,090元,惟南山公證公司鑑定結果認為系爭D機器因火災所受損失程度為「檢修」而非「全損」,有南山公證公司理算明細表、已賠付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7頁、卷㈡第163頁)。則系爭D機器經鑑定結果既未達全損程度,自無從逕以其帳面價值作為受損金額之認列。
⒌再關於系爭D機器之受損金額部分,貝爾富公司依據現場施
行維護與檢查作業之結果,評析核估系爭D機器各項重置損失金額並依帳面之折舊基礎扣除折舊後,核算系爭D機器實際損失金額為278萬8,798元,扣除上訴人就保險事故之自負額10%後,南山公證公司理算結果認為就系爭D機器之賠償金額應為250萬9,918元,如上所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D機器其修復費用遠逾上開理賠金,或係全損,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基於信任共保公司委請專業公證公司進行鑑定理算之結果,因而就系爭D機器與共保公司以250萬9,918元達成理賠協議,其行使債權並無有違誠信原則,堪可採信。㈤由上,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B、C機器出售所得價款716萬
元再加上系爭D機器之保險金250萬9,918元及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尚不足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10期價款、利息、違約金及被上訴人為取回機器而支出之費用,且被上訴人並無向共保公司拋棄其就系爭B、C機器之保險金請求權,被上訴人與共保公司就系爭D機器達成理賠協議亦無違反誠信原因,且未有附隨義務,自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5萬3,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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