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官俊欽
官俊榮相對人官淑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官淑滿(下稱其名)前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8號、第8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官俊欽、官俊榮(以下合稱聲請人,分稱其名)交付兩造母親即受監護宣告人官余紅綢及其相關身分證件、就醫所需文件,茲因官余紅綢現年93歲,且患有巴金森氏症、重度失智等神經性疾病,加上姿位性血壓等多重老退疾患,於110年7月間出現急症就醫治療,目前對於台大醫療及居家照護之需求,均非系爭裁定當時所得預料,有情事變更之事由,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32號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先前即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官余紅綢為監護宣告之事件,業經系爭裁定確定在案,系爭裁定主文第二項選定官淑滿、官俊欽為共同監護人,並由官淑滿擔任主要照顧者,官淑滿、官俊欽依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執行職務,此有系爭裁定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全案卷宗查明無訛,首堪認定。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復主張官余紅綢因病情變化之故,對台大醫院之醫療需求已與系爭裁定作成時有所不同,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有情事變更之事由,乃於111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現由本院已111年度監宣字第95號審理中,聲請人主張其為避免系爭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使官余紅綢之生命權受影響,故聲請本件停止執行,雖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449號執行命令、民事改定監護人聲請狀影本等件為據。然查,官余紅綢近數年來原係與官淑滿及外籍看護安妮同住在嘉義地區,並由官淑滿及外籍看護負責照顧官余紅綢生活起居且在附近醫院就醫,但聲請人卻未先徵詢官余紅綢其他子女意見,逕於110年7月9日以官余紅綢病情惡化、緊急為由,將官余紅綢帶至臺北急診就醫住院,復未顧及官余紅綢過往在嘉義長期生活及就醫之實際情形,亦未能指出官余紅綢在嘉義就醫有何不妥或有生命危害之處,持續以官余紅綢需復健為由,將官余紅綢留置在臺北照護,導致手足間在官余紅綢之照護及居住地等事加大猜疑與歧見,實有戕害手足間信任,顯非妥適;又縱認聲請人係出於照護官余紅綢之孝心所為,然在未充分與至親家人徵詢、協調或評估下,逕自讓官余紅綢脫離原熟悉的生活環境及親友,且忽視官余紅綢與至親家人交流之必要性,實未優先考量官余紅綢之情感及身心利益,若持續如此,恐已影響官余紅綢與其他子女的正常接觸及互動,顯有未周全考量官余紅綢生活狀況及情感維繫之情事,聲請人之上揭行止顯有害官余紅綢之利益等諸情,均經系爭裁定於理由中敘明甚詳。本院復斟酌聲請人於110年10月20日系爭裁定作成後迄今,在未依系爭裁定內容履行下,仍徒執舊詞以官余紅綢罹患失智症等神經疾病,有老化、退化之症狀,應在台大醫院持續就診等情為由,率予主張系爭裁定應停止執行云云,難謂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意,顯無可取。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