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家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字第76號上訴人甲○○即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上訴人乙○○即附帶上訴人親收)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複代理人 葉信宏 律師
洪杰 律師 陳正軒 律師 陳映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序監理人丙○○○○○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方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兩造意見歧異,而甲○○、乙○○年紀尚幼,均無程序能力,為確保其等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及瞭解親權酌定之有關事項,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裁定選任丙○○○○○擔任甲○○、乙○○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10,000元(見111年度家聲字第1號,下稱聲字卷,第33至35頁)。嗣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甲○○、乙○○進行訪談、家庭訪視後,提出意見陳述書,並向本院聲請支給酬金30,800元(見本院卷四第67至84頁、聲字卷第67頁),茲依上揭法定標準,審酌丙○○○○○透過進行訪談,實際瞭解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情形、行使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狀況及需求等事項,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提出之工作報酬明細,核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30,800元,又兩造為甲○○、乙○○之父母,應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努力,故本件程序監理之酬金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