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乃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乃川(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受刑人所涉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態樣均為相同,其對於數罪併罰應有罪罰相當原則之適用,亦應考量刑罰對受刑人及其家人所造成之痛苦,原裁定之應執行刑恐有過高之嫌:
⒈查受刑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其有期徒刑刑期加總共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惟受刑人所涉犯之數罪均同為吸食毒品之犯罪型態,參諸對於吸食毒品者施以刑罰之目的,除一般預防外,尚有特別預防之考量,即對於吸毒者施以刑罰係為矯正並避免其反覆再為吸食毒品之犯行,然受刑人現已戒除毒癮,自前開判決確定之後,至今均未再吸食毒品,受刑人已無再犯之虞,對受刑人施以刑罰以避免其再犯之必要性已大幅降低,且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然原裁定未考量責罰相當原則及刑法特別預防之目的,其所定應執行刑,刑期恐有過高之虞,對此,原裁定應有再斟酌量刑之空間。
⒉又考量受刑人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亦
嚴重影響受刑人及其家屬,且受刑人對於附表所示之罪,顯已知錯,如將良心未泯之人,其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者,無助於受刑人改過遷善,並恐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故就受刑人附表所涉犯之數罪併罰部分,其所定應執行刑應有減刑之空間。
(二)綜上所述,受刑人就其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應有再減少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懇請依法撤銷原裁定,發回調查或另為適法裁定,以保權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依前揭說明,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並受如附表所示各應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之拘束。原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其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其所犯各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並未逾越外部界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經核並無違誤,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五、受刑人抗告意旨固以原裁定未審酌比例原則及罰責相當原則,定刑尚嫌過重等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且量刑及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須總和檢視各案件之犯罪情狀、犯罪人之人格特性等,而各個案件彼此本有不同,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犯中,基於犯罪之情狀、行為之分擔、主導地位等有別,有可能發生同一法院依情形給予共同正犯不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更何況不同案件,法院於審酌後,依個案情形當然更有可能為不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本難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況受刑人所犯之罪共有3件,考量受刑人所犯罪數、罪名,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法益之侵害性與整體刑法目的,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此實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行為。是受刑人指稱原審裁定有違公平原則等語,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其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受刑人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有理由,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表:受刑人徐乃川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12日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5年11月8日某時105年8月15日21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2、3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704號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730號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89號111年度易緝字第89號111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89號111年度易緝字第89號111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6日111年6月14日111年8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均是均是均是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172號(已執畢,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度執字第964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50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3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