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24號上訴人 蔡芸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私立日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黃建清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瓊瑛 、 蔡雅麗 、 蔡雅慧 、 蔡純 、 蔡志恒 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鄭瓊瑛、蔡雅麗、蔡雅慧、蔡純、蔡志恒,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蔡平群 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於鈞院追加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合一確定,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鄭瓊瑛、蔡雅麗、蔡雅慧、蔡純、蔡志恒追加為原告,倘上開公同共有人不同意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應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蔡平群所有,蔡平群死亡後,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瓊瑛、蔡雅麗、蔡雅慧、蔡純、蔡志恒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蔡平群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77頁、第291至3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鄭瓊瑛、蔡雅麗、蔡雅慧、蔡純、蔡志恒經本院送達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提出之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後,僅蔡志恒於111年12月1日具狀以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為由不同意擔任原告(見本院卷二第81頁),惟上開理由尚非屬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而鄭瓊瑛、蔡雅麗、蔡純、蔡雅慧均未陳明是否同意為原告,如此將使上訴人追加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其權利之行使,故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鄭瓊瑛、蔡雅麗、蔡雅慧、蔡純、蔡志恒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