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號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 蔡敏男 上列聲明人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6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蔡敏男(下稱聲明人)聲明意旨略以:
(一)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6月。聲明人不懂法律,但看近期入監服刑之同學與聲明人所犯案件幾近相同,但同學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結果卻差異甚大。案例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31號,其案件與聲明人一樣,先後判決2條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及12年6月,最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與聲明人有期徒刑2年3月及18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6月之量刑之比例明顯差距甚大。其他案例如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18號、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73號、⑶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64號(3件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二)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為之,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刑法對觸法者施予禁錮,限縮個人自由空間並非以刑治人,其立法宗旨是以尊正教誨,啟發良善為初衷之終極目的。
(三)綜觀以上陳述,聲明人特呈書狀,懇請一本初衷之至公至正、悲憫胸懷,請給予聲明人懺悔幡悟之機,並賜重新從輕、合理公正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
三、經查:聲明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於107年4月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前揭裁定主文記載「蔡敏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文義明確,且該裁定以其附表明白揭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與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與確定日期,亦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殆無疑義。至聲明疑義意旨所指該裁定未考量罪責相當、恩典量刑原則等語,核屬對該裁定內容不服,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判例意旨,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聲明人徒憑己意,認本院前揭裁定不符法定原則,據此聲明疑義,請求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