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70號聲請人 鄧加玉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00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聲請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均係指摘其對於本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給付保險金事件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即相對人未依保險契約及法律規定將保險金給付合法之受益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至19頁),與原確定裁定內容有無再審理由無涉,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王唯怡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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