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宋志衡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原名 王明結 )明知其為雲林縣大主有限公司(下稱大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大主公司經核准之採區為雲林縣西螺鎮,然被告甲○○竟與受僱人 王寶二 及戊○○,由被告甲○○、王寶二兩人指示戊○○,並由王寶二在現場指揮戊○○施作位置,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中旬某日止,由戊○○連續駕駛挖土機,未經聲請許可,擅在彰化縣○○鄉○○○段田二二一─一地號附近濁水溪河床之公有河川地行水區內之河床,多次盜採砂石販售得利(甲○○連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字重上更一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且甲○○明知其在上開河床盜採砂石後,在該地點形成之水塘甚深,水塘內之水流甚急,不慎掉入有致命之危險,竟疏未注意設置警告標誌或其他之安全設施,以致 廖泓鈞 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至該水塘洗手,不慎滑入,其父 廖宜伯 見狀跳下營救時,二人均慘遭溺斃。案經乙○○(即廖宜伯之妻、廖泓鈞之母)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被告甲○○指示另案被告王寶二在現場指揮、及由戊○○連續駕駛挖土機,未經聲請許可,擅在彰化縣○○鄉○○○段田二二一─一地號附近濁水溪河床之公有河川地行水區內之河床,多次盜採砂石販售得利之事實,已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號判決被告甲○○有罪確定,及另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就其在上開案發地點附近盜採砂石之事實供承不諱,證人即在案發地點附近從事耕作之 廖忠華 、 廖萬字 、 廖桐梧 、 鄭俊雄 ,及在附近載運砂石之卡車司機 蔡柏聰 、庚○○等人到庭,均證稱:伊等有見到在該處挖起之砂石均載往王明結之大主公司等語。及現場之情況,業經檢察官勘驗在卷,被害人廖泓鈞、廖宜伯均係掉入被告盜採砂石造成之水塘內溺斃,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在濁水溪河床之公有河川地盜採砂石,應注意盜採砂石後在該地點所形成之水塘甚深,受濁水溪溪水影響,水塘內水流甚急,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設備,致被害人廖泓鈞、廖宜伯掉入水塘慘遭溺斃,自有過失,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前述時間內僱用王寶二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僱傭戊○○,王寶二是向晉英公司買粉土給我,伊不認識戊○○這個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上旬至八十四年四月中旬,伊並無在彰化縣○○鄉○○段濁水溪河床盜採砂石,也沒有叫王寶二去盜採,被害人落水的水塘非伊之採區,伊也沒有在該處開採,被害人二人溺斃於水塘與伊無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舉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證人戊○○於前案偵查中,固坦認其受被告甲○○僱用操作挖土機,惟其於前案中亦供稱:被害人落水之水塘,伊不清楚伊是否挖過,因水流過地勢會變等語(見辛○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三九號卷第九十七頁、第一百二十八頁)、伊是在水塘以西一百公尺的地方挖砂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二百零八頁),又供稱:伊係在彰化縣○○鄉○○○段田二二一─一地號「附近」之濁水溪河床採過砂石、伊是看地勢挖,往地勢高處挖等語(見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四四六號卷第七十四頁、第八十七頁、第九十頁),是戊○○於前案偵、審中,均未供承被害人落水之水塘為伊所挖,復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挖土的地點離出事水塘約二、三百公尺,挖土機停放的地點離水塘約二百多公尺,放在該處是因該處有濾土機比較多人出入,以避免被偷,我確定沒有到水塘挖土,因那邊有水,車子沒辦法行進。」等語,是證人戊○○均證述被害人落水之水塘非伊所挖明確,充其量證人戊○○僅於前案及本案中陳述伊在案發水塘之「附近」挖土,及被告甲○○於盜採砂石前案之判決中,亦未認定案發水塘為證人戊○○所挖,公訴人所稱被告盜採砂石而挖掘該水塘之事實,業經證人戊○○證述及前案判決認定明確一節,核有未合。遞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附近工作四十年了,其田地離水塘約三百公尺,該水塘應該在案發前四、五個月就有了,抽砂船來後就有那個水池,且伊當日有下水參與打撈,被害人廖宜伯是伊撈起的,該水塘呈南北向,與濁水溪流道相交接,交接匯口有五十公尺寬,該水塘深度有二層樓深等語;證人丙○○亦到院證陳:伊在該處務農三十多年,其田地距水塘約三百公尺,距案發前約有五、六個月前就有該水塘, 伊有 在現場看打撈,該水塘邊有寫是「一峰公司」採區的界標,但後來已經被拔掉,該水塘有置放二台濾砂機等語;故依證人丁○○、丙○○所證,該水塘之形成,距案發已約有五個月,即約莫於八十三年底形成,此與戊○○於八十四年二月上旬起至同年四月中旬在開處附近挖取砂石之時間,明顯有別。再查,由卷附之現場相片、本院合議庭當庭與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證人等一同勘驗案發當時所拍攝之錄影帶內容:該水塘與濁水溪流道相交接、交接匯口廣闊無誤,與證人丁○○前述該匯口有五十公尺寬所證相符,若該水塘足使人滅頂、深度達二層樓,則依挖土機受限其機具手臂之長度,挖採砂石時之深度顯無法深達二層樓,及若以挖土機開採,亦斷無甘冒滅頂風險而緊臨濁水溪流道開挖、甚或挖通水塘與河道而將水導入之理。另證人即在該處附近務農之 吳清 ,於前案審理中證稱:伊有看見水塘旁有抽砂船(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一百七十七頁)、證人即砂石車司機 曹茂荃 亦證稱:該處有看到抽砂船在抽砂(見同上卷第一百四十八頁)等語,及參諸前述卷附之現場相片、本院勘驗錄影帶內容,尚可見配合抽砂船作業所使用之濾砂機二台、鋼管等物,足可見該處確曾有抽砂船作業,故以該水塘之形貌,應係不明抽砂船作業後所留,與被告無關。雖證人即在案發地點附近從事耕作之廖忠華、廖萬字、廖桐梧、鄭俊雄,及在附近載運砂石之卡車司機蔡柏聰、庚○○等人到庭,於前案中證稱:有見到在該處挖起之砂石載往被告之大主公司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卷第六五頁至七十頁、及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三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二六頁),惟證人即同在案發地點附近從事耕作之丁○○、 王字良 、丙○○,及砂石車司機 林國生 ,亦於前案審理中結證稱:案發地點挖起之砂石有載往西邊、北邊,水塘應是一峰公司的採區等語;及證人王字良證稱:挖取之砂石有的載往北邊有的載往西邊,水塘係一峰公司的採區,那邊有界椿等語,又證人林國生復證稱:伊係晉英公司之司機,不知道有無人在水塘挖砂,卡車有的載往東有的載往西,不知載到何處(均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一四四頁至一四九頁,第一七六頁至一七九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相互以觀,對該處砂石挖取後載運之流向紛雜,現場除被告經營之大主公司僱用戊○○在該處附近採砂外,亦應有其他砂石公司在該處附近採砂,自不能因有證人證述曾見有砂石車將砂石載往大主公司,即遽斷該處僅有大主公司採砂;是縱認被告之大主公司曾在該水塘附近採砂,然此與致被害人等溺斃之水塘為何人所挖?尚屬二事,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在案發該處附近採砂,即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存在任何因果關係。綜上,公訴人之論證於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推定,應諭知被告無罪。又本件證人己○○已於被告盜採砂石之前案中多次作證,其證詞不但明確,且其為該證詞時已距今多年,當時之記憶應較今日清晰、更符合事實,況證人庚○○因本院依職權傳訊,已於本院審理中到院作證明確,故本院認公訴人請求傳訊己○○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許雅婷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