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於93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4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13日中午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4段392之2號4樓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並置於注射針筒施打手臂動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1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旁為警查獲,並當場自甲○○褲子右口袋內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含袋重0.27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日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9頁),且有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扣案可證,而該包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此有該局95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2001832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參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4年6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態度尚佳,其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法益,惟一再施用毒品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蒞庭公訴人雖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忖諸被告已表示悔意,且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係連續多次施用,而本件被告僅施用1次,情節尚輕等情,認公訴人請求稍嫌過重,不足憑採,附此敘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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