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對人 謝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79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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