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峻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455公克),係被告賴峻偉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繫屬本院,並分案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68號毒品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12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查閱後,就本件扣案之同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455公克),業經檢察官於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1份附卷可稽,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455公克),於本院前開簡易案件之審判程序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無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