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請人 蔡玲貞
蔡綉惠 相對人 陳思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1,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056元、法院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費用4,300元。另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原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黑色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嗣聲請人減縮並追加聲明為:㈠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8日山土測字第363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1(面積0.21平方公尺)之鋼板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聲請人。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6,467元,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1,324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61,324元核算,應為1,000元,聲請人原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除該1,000元以外之部分,因聲請人減縮聲明,依首開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本件得列入核算之聲請人訴訟費用為5,300元(即4,300+1,000),再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173元(即5,300×41/10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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