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27號原告 李賴雲 原告兼代理人 李錫東 被告 李奇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234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同有明文。另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均為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且原告李錫東、李賴雲各受領之全部金錢內容在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相同,堪認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家事綜合意旨狀及本院家事法庭簽呈記載(見本院卷第227-228、239頁),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60,000元(計算式:1,260,000元+【每月20,000元×10年即120月】=3,66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
234元,扣除原告在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08號調解程序已繳納裁判費4,000元後,尚應補繳33,2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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