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宥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宥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宥甯因犯過失傷害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最高日數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表】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59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16日111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415號112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31日112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415號112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8日112年11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112年執字第244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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