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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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14時47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12月22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經酒駕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於109年9月4日方因酒後騎車上路經查獲,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5千元在案(尚未確定),有該案之判決書附卷可考,其竟僅間隔短短3月餘之時間,即再次違犯本罪,且本案已係第5度酒駕經查獲,足認其顯然心存僥倖、漠視法紀,且視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如草芥,殊值非議;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上開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78號被告許文華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七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華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七巷3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2)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2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公正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實施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3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確定,而於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