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華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華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並更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份數為「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華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12月
6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本次係第
3次酒駕經查獲,上開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59號被告王華民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6日5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漁會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與義竹街口,因未繫安全帽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5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華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