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祥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緝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祥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祥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蔡祥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9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又其判決確定日為99年6月10日,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89號、第3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蔡祥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該判決認定之犯罪日期應為「95年4月初某日(4月13日為警查獲前)」,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聲請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日期」欄記載為「95年4月13日」,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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