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澎雄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澎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楊澎雄因犯賭博案件,於偵查中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現金保證,茲因該案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並由受刑人自任具保人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嗣上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馬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執行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檢察署將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即具保人楊澎雄之住所即「桃○○○鎮○○○里○○路○○○號」住址,分別於100年7月18日、100年8月1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親 楊必要 、受刑人之舅舅 李金龍 代為收受,惟被告未按時到案接受執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派警前往「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等在卷可稽。復參以受刑人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