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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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91號原告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相儒 訴訟代理人 何慶勲 被告 黃玉珍 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另擔任訴外人 林雅薇 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因原告及林雅薇均未依約還款,清償期均已屆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64
4萬7,000元、利息與違約金,及原告對林雅薇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萬元、利息與違約金等語。惟兩造因借款或保證所簽署之借據第14條均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同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