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金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之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金枝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枝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03年7月4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11月6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地區,自得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之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
三、受刑人因於102年8月8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於103年7月4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於105年8月9日再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11月6日確定,嗣聲請人即於105年12月28日聲請本院撤銷上開緩刑判決等情,此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及本院收文章各1份在卷可佐故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四、由上開二案之確定判決觀之,受刑人所犯均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動工具罪,其罪質均相同,參以近年來酒駕肇事案件頻傳,往往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之悲劇重演,詎受刑人明知此情形,於99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復續有上開2案酒駕前案紀錄,一犯再犯,共計3案,且其第3案(即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5號案件)行為時間,尚未逾上開第2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22號案件)緩刑期間之二分之一,而第3案酒後駕車復係無照駕駛,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於第2案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經判處罪刑後,顯未能知所警惕,欠缺自制力,此外由其共計3次酒駕前案紀錄,及無照駕駛之情形以觀,其酒駕再犯率高,對於道路交通法規遵守之法紀觀念甚為淡薄,只圖一己方便,卻嚴重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原宣告緩刑之刑事判決所審酌受刑人「有悛悔實據」、「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宣告緩刑意旨不符,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至受刑人於第2案、第3案之案件審理中,屢屢向法院陳稱家境清寒、家中有母及子女需要照顧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17頁),然受刑人家中情形如何,與上開撤銷緩刑所需考量之要件即「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尚非具一定之關聯,況受刑人於第2案業已獲法院緩刑之恩典,卻未能珍惜及深慮家中情形以避免因酒駕致緩刑遭撤銷而入監服刑,竟再次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尚且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有上開本院判決可參,足徵其家中情形為何無法令被告對於酒駕一事有所戒慎,尚難以此據為免予撤銷緩刑之理由,而有令其入監服刑,深自警惕,以避免被告再次酒駕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憾,併此敘明。
六、綜上可知,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撤銷要件等情即可認定。又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其於105年12月28日受刑人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即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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