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90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9056號債權人 張簡嘉蕓 債務人龍誠鋼鋁企業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劉金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另聲請對劉金龍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對劉金龍請求之依據,該裁定已於
106年5月1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